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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5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65號抗 告 人即被告 歐栢廷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歐栢廷(下稱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4年5月8日送達至法務部○○○○○○○由抗告人親自收受,該判決之上訴期間於114年5月28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7月24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是本件被告上訴已逾20日之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4年5月19日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轉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為上訴在法定期間內,懇請鈞長給予上訴機會,抗告人想繳納犯罪所得,也想跟被害人調解云云。

三、按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可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也可不經監所長官逕向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毋庸扣除在途期間,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則得扣除在途期間,惟仍須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方為合法。再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以1

13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4年5月8日送達至法務部○○○○○○○由抗告人親自收受,該判決之上訴期間最遲於114年6月2日屆滿(被告係逕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上訴,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自應加計在途期間,本應於114年6月1日屆滿,惟該日為假日,屆滿日遞延至翌日),惟抗告人遲至114年7月21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由原審法院於同年月24日收受上開上訴書狀,此有送達回證、刑事申請上訴、判決處刑書狀暨其上之收狀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75頁),足見被告之上訴顯已逾期,是原審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於114年5月19日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轉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為上訴在法定期間內等語。查被告確曾於114年5月19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投遞「聲請轉介臺南法院申請狀」,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規定,將本案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修復訴訟程序,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4年5月21日將該狀以函文轉送至原審法院,並由原審法院於同年月22日收受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5月21日南院揚刑字第1144100005號函文暨所附之「聲請轉介臺南法院申請狀」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然抗告人既已於114年5月8日收受原審法院之刑事判決,應知本案業已終結而經判決,又其本案犯罪行為地顯在原審法院之管轄地範圍內,抗告人請求「轉介臺南地院」,顯屬無據,亦難認係不符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是抗告人上開請求「轉介臺南地院」之行為,並不影響其因上訴逾期而違背法律上程式之事實,且上開法定期間之遲誤非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而係因其自身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自不能據為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其併聲請回復原狀,自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