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7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謝碧菁聲 請 人 謝憶箖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114年度聲自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刑事交付審判」制度,論者多有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質疑,為避免該等質疑,且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修正第一項,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院二讀會之立法說明第一點參照);又「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有關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立法院二讀會之立法說明第二點、第三點參照)。由是可知,現行「刑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由先前「刑事交付審判」制度變革而來,以避免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之爭議,因而仍維持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以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非如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明文所明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除此之外,究無本質上之截然不同,是以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此與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依偵查卷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然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即認定被告有罪,應予辨明。
三、經查:㈠原裁定依卷內抗告人即被告謝碧菁(下稱被告)之供述、聲請
人謝憶箖(下稱聲請人)之證述、聲請人所提出之「小美魔群(私事/帳務)」群組對話紀錄、協議書、被告與聲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賴佳君之證述、證人邱于珊之證述、「方庭/保和35B」裝修群組對話紀錄等相關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後,認為:被告對於系爭「A車」「愛馬仕小房子鉑金包」、「琉璃藝術品」之出資來源、掛名性質及權利歸屬,並無不知或誤解之情形,嗣後卻指稱聲請人侵占該等財物,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使檢警誤認聲請人有犯罪嫌疑,而將聲請人列為刑事被告,顯非以釐清雙方金錢爭議及財物歸屬可以解釋,實具有誣陷使人受刑事追訴之誣告犯意,涉嫌誣告罪嫌,因而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顯已詳敘認定之理由及依憑之證據,依現存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有前揭犯罪嫌疑,已達起訴之門檻。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民事訴訟程序之宗旨在於解決當
事人之私權糾紛,而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則在於確認國家對於被告刑罰之有無及其範圍,二者之制度本質及功能迥異,且前者原則上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精神,僅追求形式之真實,而後者原則上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再輔以職權進行主義,強調追求實體之真實。再者關於舉證責任之歸屬方式大相逕庭,是以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並不受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被告抗告意旨雖以原審113年度重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應將聯聚方庭大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足徵聯聚方庭大樓是被告購買,系爭「琉璃藝術品」亦為被告購買,被告將系爭「琉璃藝術品」放置在被告位於聯聚方庭大樓的自家內收藏,被告所言非虛,不構成誣告等語。惟查該民事判決尚未確定,況原審113年度重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標的之聯聚方庭大樓,與被告向檢警機關提出聲請人涉犯侵占告訴之系爭「A車」「愛馬仕小房子鉑金包」、「琉璃藝術品」等標的不同,被告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其所持理由,均屬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存否之實體辯詞,是否可信,仍須經過開啟自訴程序後,踐行證據調查、辯論等之實質審理程序始能辨明,非一望即能明顯排除被告涉犯誣告罪嫌,原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所持之理由既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則被告其他無罪答辯理由,僅能留待日後審理程序之攻防,無法使本院撤銷原審准予提起自訴之裁定。是抗告意旨所述尚非可採,本件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