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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5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7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曾聖文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曾聖文(下稱抗告人)之執行案件案號如下: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年度聲字第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4月,下稱A裁定);⑵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1608號判決(有期徒刑16年,下稱B判決);⑶臺中地院102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下稱C裁定)。據此,抗告人主張定刑方式應以A裁定附表編號2所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0年10月17日)之基準,而得與A裁定附表編號3至18及B判決、C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後,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此定刑方式屬於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應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是以,原指揮執行命令(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4年3月21日中檢介法114執聲他1270字第1149034567號函)遽予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有違誤。抗告人現執行A裁定20年4月,接續執行B裁定16年,接續執行C裁定23年,總刑期長達59年4月。惟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罪外,其餘A裁定附表編號2至18所示各罪及B判決、C裁定所示各罪符合定刑要件,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期上限不得逾30年,此與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罪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合計刑期最長仍不逾30年5月。本案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致A裁定、B判決、C裁定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販賣毒品重罪,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且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需接續執行長達59年4月,遠較抗告人主張之合計刑期總和上限不逾30年5月,仍長達28年11月以上,反更不利於抗告人,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如採抗告人主張之定刑方式,可能之執行刑為23年5月以上,30年5月以下。對比依檢察官接續執行之刑期59年4月,顯不利於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裁定,另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已經法院定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刑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定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須在該基準日之前之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7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個案是否存在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一般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反之,即難任由受刑人選擇其中對其最為有利之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否准此項請求,難謂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末按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意旨係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拒絕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並經原裁定法院駁回聲明異議為由,向本院尋求救濟,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怠予或不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既屬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抗告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並提起抗告。抗告人因犯前揭各罪,前經原裁定法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4月確定;B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C裁定定應行有期徒刑23年,並應接續執行共計59年4月,有上開裁判、臺中地檢署之函文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本院審閱卷內資料無訛,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故於多次犯罪,均經科刑判決確定之情況,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依法為適當之組合,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犯罪日期),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法定基準可循,自無從任受刑人恣意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⒉查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98年12月9日(即A

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0年11月30日(即C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則上述A、C裁定皆係依前揭數罪併罰之規定而為,且未逾越刑罰裁量之法定外部及內部界限,難認客觀上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又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介於100年6月24日至同年8月8日之間,係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98年12月9日「後」所犯,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不符,則A、C裁定之數罪依法不能合併定刑;況抗告人所犯各罪,既經A、C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原則上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在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之情況下,檢察官自無從再就原已確定之

A、C裁定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重行向法院再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以前開函文否准抗告人就上述A、C裁定所示各刑,重新排列組合後更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自無違法或不當。㈢另抗告意旨主張以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判決確定日期

之基準,與A裁定附表編號3至18所示之罪、B判決、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接續執行對其較為有利等語。然查:

⒈本案A裁定、B判決、C裁定均已分別確定,而該等裁判內各罪

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A裁定及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點不同,審理進度、裁判日期亦不相同,已如上述,為抗告人陸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法院僅能依前揭規定,審視當下抗告人所犯罪行之範圍,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責任,於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下,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範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從依抗告意旨所指,任意割裂已確定生效之裁定,再為重複定刑,從而關於抗告意旨此部分之指摘,實無可採。

⒉本件抗告人所犯B判決及A、C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中,應以其中之「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98年12月9日,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已如前述。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前經B判決及A、C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逕行剔除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改擇定其他定刑基準日,重組原定應執行刑範圍,即非有據。揆諸前揭說明,數罪併罰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倘客觀上確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鑑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仍須在不變動併合處罰之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且合於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始得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由於B判決之犯罪日期(99年1月5日)及C裁定中之附表編號1至26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100年6月24日至同年8月8日)均在前開所述之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之後,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得例外拆分重組之前提有所違背,即不得依聲請意旨重定執行刑,已如前述。再觀諸A裁定附表編號2至18所示刑罰較重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犯罪時間在98年9月16日至98年10月5日之間),與B判決之販毒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在99年1月5日)、C裁定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犯罪時間在100年6月24日至同年8月8日),非屬同時期所為的犯行,當A裁定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案件已遭查獲而進入偵查、起訴及審理階段時,B判決及C裁定中的販毒行為卻仍在持續進行,顯見當時抗告人未能及時悔悟,一面接受偵查及審判,一面繼續犯罪,導致不同時期的販毒案件因先後起訴、判決,而無法享受合併定執行刑的恤刑利益,應認抗告人對此情狀具有可歸責之原因,難謂有因遭受裁定割裂而造成責罰顯不相當等過苛情形。況A裁定、C裁定,已分別就其附表所列之18罪(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272年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4月)、26罪(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264年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3年)給予適當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且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從而,本案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具備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經本院核原審裁定已於理由中論述綦詳,抗告意旨所指顯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意旨不相符合。是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明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應准許。原審裁定據此認其聲明異議無理由,依上開說明,並無違法或不當。㈣至於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或宣告刑結果,導致長期之徒刑執

行,此本即受刑人依法所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參照),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法院認為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經以A裁定、B判決及C裁定所為之定刑裁判均已確定,並無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以本案執行指揮函否准抗告人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