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78號
114年度抗字第579號抗 告 人即選任辯護人 朱坤茂律師被 告 趙國禎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延長羈押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33號、114年度聲字第20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書狀係蓋用「朱坤茂律師」印文,觀諸書狀之內容,已表達為被告趙國禎(下稱被告)利益對原審延長羈押裁定及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提起抗告之旨,揆諸上開說明,其程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就本案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罪嫌,業於民國114年8月21日在原審法院與告訴人古友雄就退還會員費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代操費200萬元及告訴人古友雄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損害賠償37,858,500元部分,全部調解成立,除調解筆錄詳卷外,並有訊問筆錄可證,告訴人古友雄並於調解筆錄記載:「…三、如乙方依約給付款項,甲方同意不再追究乙方之刑事責任,若法院認為予以乙方緩刑適當時,甲方同意法院以履行此和解契約為條件給予乙方附條件之緩刑,並同意法院採取以其他替代手段(包含但不限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取代羈押。」,同時提出刑事聲請狀,聲請給予被告輕判並依調解筆錄履行為附條件緩刑機會之刑事聲請狀。㈡其於被害人和解情形:⒈黃源泉、洪薔茗、王穎晞等三人已和解。⒉邱雲棕於調查筆錄有陳稱被告幫其代操賺41萬元後,不再買賣股票。因不接被告配偶吳美娟之電話,故無簽署和解書。但既未有虧損,似亦無和解之必要。⒊賴錦慧是以其女兒吳卉茹、吳沂娟之帳戶委託被告代操股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載明虧損300萬元,原約114年8月18日到辯護人事務所和解,嗣改同年月20日和解,但均未到場和解,擬另狀聲請移付調解。⒋張炳勛、陳昭倫二人部分,因被告未代操股票,無和解問題。⒌劉繼元、張耿瑞二人部分,經被告配偶吳美娟與二人聯絡和解事宜,二人均表示虧損金額僅約10萬元,不用和解。㈢被告已與告訴人古友雄就代操股票所造成之虧損(損害賠償)調解成立,告訴人古友雄同意被告分期清償如調解筆錄所載;且告訴人古友雄已聲請假扣押被告之財產(原審法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20號);調解筆錄並載明如被告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及被告之配偶吳美娟為連帶債務人之約定,且有懲罰性違約金,故被告勢必如期清償,告訴人古友雄亦可獲得清償無虞。告訴人古友雄亦於調解訊問筆錄載明原審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於符合緩刑條件時,並同意宣告緩刑,不上訴,亦不抗告。㈣被告已年屆70,家有92歲老母,且負責家庭經濟,必須具保停止羈押,方能籌資履行調解條件。為防免被告逃亡,除具保、限制住居外,尚可命穿戴電子腳鐐監控,故無逃亡之虞。綜上,羈押之原因已不存在,無再繼續羈押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並准具保停止羈押,以維被告人權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所涉犯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前經原
審法院訊問後,被告僅承認部分犯行,否認其餘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裁定自114年5月1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14年8月7日為訊問並審閱全案卷證,被告承認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嗣已坦承犯行,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惟審酌被告經濟狀況小康,且其配偶與子女長期居住國外,被告復自承每年均有相當期間與家人同住國外,有其出入境資料可證,足認被告具有相當資力及人脈,而有逃亡境外之能力;再衡被告涉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代操資金高達上億元,犯罪所得甚鉅,所涉犯罪情節非輕,若日後為有罪判決,可預期刑度非低,藉由逃匿以規避其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若出境顯有滯留外國不回,而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雖經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定114年9月12日宣判,然案件尚未確定,後續仍有上訴之可能而須確保被告到庭以利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是認此部分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原審法院審酌本案被告所為對證券市場秩序及投資人權益之危害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裁定自114年8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本院經核原審法院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應予維持。
㈡抗告意旨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裁定不當云云。惟原裁定已敘
明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狀況、商談和解之情形,均非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縱使被告在臺財產經扣押,及被告之配偶於被告執行羈押後之114年6月26日自澳洲返回臺灣,但被告家人既長居國外,且被告此前每年均有相當期間與家人同住國外,可認被告對於我司法管轄外區域,具有溝通、交涉、外匯經濟能力,又被告之家人居於境外,亦可認被告有滯留海外居住、逃亡之能力,綜上互參,而可認有事實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抗告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施以科技設備監控、出境、出海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等方式替代之。
㈢綜上所述,足認原審對被告所為延長羈押處分及裁定駁回抗
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所執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