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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5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80號抗 告 人即受逮捕人 顏正豪上列抗告人即受逮捕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提審,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裁定(114年度提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逮捕人顏正豪(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重大違法且違憲,請求立即撤銷,原審法官庭訊涉不法訊問,將會一切程序制裁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之前提,須「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及「被逮捕、拘禁人尚未回復自由」,始得聲請提審。倘受逮捕或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應以裁定駁回提審聲請(提審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基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有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應本於上開立法意旨,認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又提審本屬救急制度,用以補充正當法律程序之不足,由法院即時審查其逮捕、拘禁之合法性,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114年8月12日凌晨3時45分許,在臺中市○○路00

號之X-Cube夜店,因涉及妨害公務案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接獲店家報案稱抗告人在店内與他人發生衝突,經員警到場處理之過程中,抗告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比中指,故員警以抗告人涉嫌妨害公務罪嫌,依現行犯予以逮捕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自承,並有114年8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確係涉有妨害公務罪嫌之現行犯。

㈡嗣因司法警察於同日(12日)日間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後,抗告人聲請提審,原審法院乃開立提審票,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即時訊問抗告人後,認警方逮捕程序並無違法之處,於同日以聲請提審無理由,裁定駁回提審聲請,並將抗告人解返原解交機關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在案。本件抗告人雖於114年8月22日提出抗告(見本院卷第5頁刑事抗告狀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發室收狀章戳),惟抗告人經逮捕訊問後並未遭羈押,已回復自由,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準此,抗告人現並未處於受逮捕、拘禁之狀態,是抗告人現已無因本案尚在受逮捕、拘禁或其人身自由受有拘束之情形,其已回復自由,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提審已無實益,亦不符合聲請提審之要件。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