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87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賴玉丹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裁定(114年度聲全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0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證據保全之裁定,為掌握時效,並使證據保全之法律效果儘速確定,不論係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審判中,就法院之裁定,無論准駁,均不許提出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3項、同條之4第6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賴玉丹(下稱抗告人)因偵查中案件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聲請駁回,依同法第219條之2第3項規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附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教示記載,應是誤載,並不影響原裁定不得抗告之法律效果,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姿 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