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89號抗 告 人即 具保人 邱慧瑤受 刑 人 宋國維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
三、經查:㈠受刑人宋國維(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
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邱慧瑤(下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前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經本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4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受刑人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141號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108年刑保字第119號)、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即為下列處理:
⒈本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彰化地檢署)囑託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受刑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里區○○路00號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113年6月7日合法送達受刑人,由受僱人張瑞昌代為收受),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督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通知書於113年6月7日合法送達具保人,由受僱人張00代為收受),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拘提受刑人無著(經警持拘票於113年7月9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3日前往上址即臺中市○里區○○路00號執行拘提未獲)。
⒉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彰化地檢署囑託之地址即雲林縣○○鄉○○村○○路0號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29日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113年11月12日合法寄存送達於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崙豐派出所),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督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通知書於113年11月13日合法送達具保人,由具保人本人收受),復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拘提受刑人無著(經警持拘票於113年12月19日前往上址即雲林縣○○鄉○○村○○路0號執行拘提未獲)。
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復分別依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遷移
前、後地址即①嘉義縣○○鄉○○村○○○000號之24,②臺中市○○區○○路○段○○巷00○0號,及③受刑人指定之送達代收地址即臺中市○○區○○路○段○○巷0號,傳喚受刑人應於114年5月22日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上址①執行傳票於114年5月7日合法寄存送達於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上址②③執行傳票均於114年5月3日合法送達受刑人,均由受僱人吳振福代為收受),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督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通知書於114年5月6日合法送達具保人,由具保人本人收受),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依法拘提受刑人無著(經警持拘票於114年6月11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0日前往上址①執行拘提未獲;於114年6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前往上址②③執行拘提均未獲),足見彰化地檢署已有依受刑人遷移前、後之戶籍地址,及其指定送達代收地址而為送達並進行拘提,並不因受刑人遷移地址而影響其權益。上情均有各該地檢署送達證書、通知書、拘票、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2人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㈢依上可知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而未
到案執行,具保人亦經合法通知而未遵期使受刑人到案;又受刑人於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時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以致毋庸再促其到案等情,有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檢察官既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並合法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至原審114年7月29日裁定時仍未依法到案執行,原審審酌上情,認定受刑人確已逃匿,並據以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40萬元及實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㈣至抗告意旨稱受刑人於114年6月間向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陳報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巷0號】,惟未接獲傳喚通知,故未遵期前往報到執行,彰化地檢署應重新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等語。惟查,本件執行傳票已於114年5月3日合法送達受刑人陳報之地址【臺中市○○區○○路○段○○巷0號】,並由受刑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吳振福代為收受,另通知具保人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通知書亦於114年5月6日送達具保人之戶籍址,由具保人本人收受,上開執行傳票及通知,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俱有卷內資料(詳見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03號卷第22、24、27、28頁)可佐,是受刑人稱其未收到執行通知等語,顯屬無據。又臺中地檢署、雲林地檢署及彰化地檢署既已先後3次發函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場,逾期受刑人如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40萬元,上開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具保人之住居所,足見執行檢察官已給予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機會。從而,具保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未獲,原裁定法院因認受刑人確已逃匿,而准許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具保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