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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5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9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施勝安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8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裁定羈押,嗣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法院裁定准予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具保替代羈押,惟抗告人家中仍有3名孩子需抗告人扶養,且家中尚有保母費及房租等費用,因抗告人甫搬至南部,待申請低收及幼兒補貼以及家累安頓好後,始能於具保期間補齊所有事項,為此懇請法院准予降低具保金額1至3萬元或無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甚或決定具保金額之範圍,倘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犯加重詐欺未遂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

坦承全部犯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因依詐騙集團指示刪除部分資料,尚有其他相關資料未扣案及本案查獲前已領款數次,有事實足認其有滅證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起羈押3月。嗣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法院114年7月29日裁定准以8萬元保證金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住所處,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資料及裁定無訛,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核抗告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經原

審法院於114年8月19日以114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5萬元,從而本件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衡諸抗告人涉犯上開等罪,已經原審法院判決如上述所示之刑度,則面對執行刑期之情況下,其逃匿飾責之動機當屬強烈,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故有防範抗告人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必要。復觀抗告人除有前揭湮滅證據等情,尚有多次協助提款詐騙集團提領贓款等犯行,所為對被害人身心造成嚴重侵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佐以本案仍有上訴本院之可能或案件確定執行之必要,從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原審就目前存在之客觀情狀,均已具體斟酌,認抗告人雖有以上之羈押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並以適當保證金額為替代手段,以避免本案所存在之羈押原因對後續審判、執行順利進行可能造成之風險。經本院核原審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原裁定所定具保金額之範圍,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任何苛刻抗告人等情,本院應予尊重。

㈢本院斟酌全案情節,本件抗告人雖已無羈押之必要,為維護

日後審理及保全執行,以利將來之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原裁定所定之保證金額,以替代抗告人之具保風險,尚無違背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抗告人雖執前詞請求減免或免除具保金額停止羈押,尚無可採,其所述之家庭因素雖值同情,然查抗告人曾於前案執行之際,亦以易科罰金之方法執行完畢等情,足徵抗告人並非完全無資力可資負擔,又該金額尚無逸脫於一般正常人可負擔之範圍,從而抗告意旨所指,尚不能作為減免或免除具保金額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裁定以8萬元保證金以替代抗告人之羈押,尚稱妥適,要無違法或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