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9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宏吉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04號、114年度聲字第266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裁定(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444、214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為實體判斷之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規定予以延長羈押,法院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林宏吉(下稱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
起訴,原審於民國114年6月2日執行羈押,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官訊問後,檢視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準加重強盜及竊盜等罪嫌疑重大,且具備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又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8月11日裁定被告自114年9月2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同時諭知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以逮捕當時,便衣員警未表明身分即進行盤查、拘捕
致其受傷,該逮捕程序是否合法有疑等詞,提起抗告。然查,被告雖爭執其於114年4月23日遭警方盤查、拘提、逮捕之合法性,然查,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4年6月2日起訴移審至原審,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定被告確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予以羈押處分,從而,被告縱對遭警逮捕程序有疑,亦與法院於審理時,審酌是否延長羈押之要件無必然關聯。況被告於警詢陳稱:其是因為竊取普重機車遭中市派出所以現行犯逮捕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附卷可稽(原審804影卷第218頁),其於警詢時未爭執員警盤查、拘捕適法性,於提起本案抗告時,始爭執上情,其所述事實真實性亦屬可疑,從而,被告執此認原審所為延長羈押裁定不當等語,尚難採信。
㈢再查,被告本案被訴犯行,經原審審理後,認其分犯準強盜
罪及竊盜罪,各論處有期徒刑8年及6月,有原審114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準強盜罪及竊盜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現設籍於臺中○○○○○○○○○,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另考量被告於案發、拘捕過程中有脫免逮捕、逃逸之情,復有犯脫逃未遂罪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事由。又衡被告所涉加重準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刑責非輕,而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見其規避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再者,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日2度行竊,且觀其上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現另有其他竊盜案件偵辦中,顯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竊盜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事由。至本案原審雖已審理終結,然因後續尚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待保全進行,故其前揭羈押事由尚不因原審辯論終結宣判而有影響。
㈣就羈押必要性而言,被告所涉準強盜犯行,乃其持拿長約15
公分鋸齒刀侵入被害人住處竊盜,適屋主返家,被告竟朝屋主揮刀突刺3次,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者,被告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原審裁定准許延長羈押2月,於法並無不合。且因既准許延長羈押,當無同時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爰一併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且屬妥適。
㈤綜上所述,原審認為被告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且經權衡被
告本案涉嫌之罪刑重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狀,認若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9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本院認被告就原審裁定「准許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所為之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