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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5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10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碧蓮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1.0515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員警於民國113年1月9日下午2時24分許,在被告歐碧蓮(下稱被告)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0樓,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0515公克),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扣案毒品為其所有,並稱上址同為其友人之住所,其不曾向他人購買毒品或施用毒品。其於該處經營檳榔攤,扣案之毒品可能是朋友遺留之物等語。參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係就被告以外之人涉嫌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賭博案件(原審誤載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核發搜索票,且被告無毒品相關之前案紀錄,其到案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呈毒品陰性反應等情,有南投地院113年聲搜字第13號搜索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E00000000號)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25頁,核交卷第35頁,原審卷第9頁),堪認被告辯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第三人所有之物等語非虛,卷内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持有之物。而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復經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偵卷第89至90頁,原審卷第9頁),則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真實持有人非被告,檢察官自不能置第三人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犯行於不顧,或僅因該毒品係違禁物,逕聲請對被告為單獨沒收銷燬之宣告。檢察官既認卷内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卻又以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9日下午2時33分許前某時,自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處取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已有矛盾,亦未見檢察官敘明其理由或為不同認定之依據,檢察官之聲請存有疑義,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警方於113年1月9日14時33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執行搜索,在該處0樓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21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經偵(調)查後,認扣案地點雖為被告之居所,然因平日經營檳榔攤,人員出入頻繁且難以特定,故經檢察官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犯嫌不足,並以113年度偵字第9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是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偵(調)查,而無法認定屬何人所有,依現今多數法院見解,若遇有第一、二級毒品經偵(調)查後,無法確認為何人所有、持有,仍無礙此為違禁物之性質,依法單獨聲請沒收,自應准許。原裁定法院駁回檢察官聲請,自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得適用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者,依刑法第40條第2、3項規定,不論是犯罪物或犯罪所得沒收,亦不分是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皆包括在內;抑且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可單獨宣告沒收。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明文。是案件未起訴或於不起訴確定後,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宣告單獨沒收時,除不符單獨沒收條件之情形外,原則上即應予以沒收。

㈡查本件為警扣得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經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1.0515公克)一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210號鑑驗書在卷可考(核交卷第3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誤。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犯罪嫌疑不足,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98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足憑。又依卷附資料,檢察官並未另查有其他犯罪嫌疑人涉嫌持有或施用毒品犯罪,而予以追訴,是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原裁定以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能為第三人施用或持有毒品犯行之證據而駁回檢察官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即有未合。至聲請意旨雖誤載被告自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等語,然尚無違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之意旨。是以檢察官持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考量本案並無事實調查必要,亦與審級利益無涉,為符訴訟經濟,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