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11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林俊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俊宏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定有明文。又抗告書狀未敘述抗告之理由,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按其情形,既非不可以補正,如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依同法第411條但書規定,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依同條前段予以駁回(參照最高法院68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一)。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俊宏不服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於同年7月23日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其僅於抗告狀稱:「因不服裁定,提起抗告,理由後補」,審視該抗告狀內文並未敘明抗告理由,本件抗告即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又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先定期間命補正,是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如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