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1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周雅芳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周雅芳(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155號審理期間,努力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抗告人畢生積蓄作為賠償各告訴人之第一期款,而獲緩刑之宣告,抗告人遂下定決心重新做人,並努力償還各受害人賠償,無奈隨即爆發新冠疫情,導致抗告人工作難尋,嗣後景氣大環境不好,抗告人僅獲臨時工作之機會,收入甚微,直至民國113年間方獲得穩定工作,此有抗告人自109至113年之綜合所得稅資料可證。抗告人絕無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抗告人並非僅給付被害人第一期款後即未再履行緩刑宣告之條件,就告訴人蔡錦惠部分已給付完畢,而就其餘告訴人部分,抗告人獲有薪資時即將餘裕資金予以匯款陸續清償,是大部分告訴人體諒抗告人之苦衷,而未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就告訴人李勇鋐、李泓逸部分,因抗告人前於113年間忙於工作,疏於清償渠等部分,致其等認抗告人無清償誠意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此確為抗告人之疏忽,故抗告人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詢問後,旋積極向告訴人李勇鋐、李泓逸聯繫,並於114年5月30日交付支票而完全清償積欠其等2人之債務,此有收據可證。詎抗告人其後即收到原審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而使原審法院不及審酌此部分事實。告訴人李勇鋐、李泓逸2人對原審裁定結果亦感遺憾,遂出具聲明書表示希望法院不要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又抗告人已就其餘告訴人張藝真、張朝傑、朱美倫、樊國慶、張得峰、許志豐、胡銘豐等人達成協議,且交付支票作為清償,此有抗告人與告訴人張藝真、張朝傑、朱美倫、樊國慶、張得峰、許志豐、胡銘豐等人簽立之協議書可證,而告訴人張藝真、張朝傑、朱美倫、樊國慶、張得峰、許志豐、胡銘豐等人深感抗告人之誠意,亦於協議書內陳明希冀法院不要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是抗告人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負擔條件,惟並非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而係受疫情影響之後尋找工作不順,惟縱然如此,於此期間抗告人仍有清償部分賠償,並已積極向各告訴人溝通、清償債務,獲告訴人諒解,是以原確定判決緩刑之宣告並無難收預期效果,抗告人業啟自新,孜孜矻矻努力生活,未有再犯任何不法情事,請審酌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節要非重大,而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抗告人於去年間獲得穩定之工作,月收入約6萬,亦遇見人生重要之另一半而步入婚姻,抗告人之配偶亦願意對此債務予以協助,故抗告人於去年已有陸續給付各告訴人部分賠償,然抗告人確有疏漏告訴人李勇鋐、李泓逸,是抗告人十分後悔因彼時之疏忽而遭原審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請能再次給予抗告人機會,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換言之,被告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惟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該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非謂被告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9月24日
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⑴向張朝傑、張藝真支付如本院109年5月27日成立、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2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欄第一項所示金額(含給付方式,詳如該判決附件一所示)之損害賠償;⑵向李勇鋐支付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11月5日成立、該院108年度中司移調字第361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欄第一項金額(含給付方式,詳如該判決附件二所示)之損害賠償;並⑶向李泓逸支付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10月 8日成立、該院108年中司移調字第360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欄第一項金額(含給付方式,詳如該判決附件三所示)之損害賠償;與⑷向朱美倫支付如109年6月11日成立和解協議書之和解條件欄第一、二項金額(含給付方式,詳如該判決附件四所示)之損害賠償;及⑸向胡銘豐、許志豐支付如109年2月5日成立、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欄第一項金額(含給付方式,詳如該判決附件五所示)之損害賠償;另⑹向樊國慶支付如本院109年2月5日成立、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欄第一項金額(含給付方式,詳如該判決附件六所示)之損害賠償;復⑺向張得峰支付如109年9月 9日成立和解協議書之和解條件欄第一、二項金額(含給付方式,詳如該判決附件七所示)之損害賠償;再⑻向甲子緣科技有限公司蔡錦惠支付如108年10月4日成立和解協議書之和解條件欄第一、二項金額(含給付方式,詳如該判決附件八所示)之損害賠償,該案並於109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31日以中檢介甲1
09執緩1078字第1149034748號函向上開告訴人函詢抗告人賠償情形,並對抗告人之緩刑將於114年10月25日屆期表示意見,經其等分別回覆清償情形,其中除告訴人蔡錦惠部分已清償完畢外,告訴人李泓逸表示抗告人僅於簽和解書付了頭期款10萬;告訴人李勇鋐表示抗告人只付了12萬,之後就避不見面、請求撤銷緩刑;告訴人許志豐表示抗告人只付了25萬;告訴人朱美倫表示抗告人僅賠償57萬;復經檢察官於114年4月8日傳喚抗告人到案詢問賠償進度,抗告人表示對上開告訴人所述賠償金額沒有意見,另張朝傑部分已賠償54萬5千元、張藝真部分因為張朝傑跟張藝真是姊弟,抗告人都是付給張朝傑,他說他會再分給張藝真,但實際上有無分抗告人不知道、胡銘豐部分已賠償63萬5千元、樊國慶部分已賠償41萬、張得峰部分已賠償156萬;其也沒有主動跟所有被害人聯絡,都是誰來找其、其有錢就給誰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緩字第1078號卷(下稱執行卷)卷附上開函文、各告訴人回覆之清償調查表、執行筆錄可佐。檢察官據此以抗告人迄未遵期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經原審法院書面審查後,以上開確定判決所附負擔條件,乃基於抗告人與被害人共同簽立之調解內容而來,抗告人已清楚知悉損害賠償之金額、分期付款之方式等情,然抗告人自該案判決後,未能遵期履行賠償義務,自上開判決確定之109年10月26日起,迄至114年3月、4月間告訴人等回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檢署上開賠償情形,時間已長達4年餘,然依上開告訴人等陳報之清償情形,抗告人賠償金額甚少,實難認抗告人有履行之誠意,從而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裁定准許撤銷緩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上開緩刑確定時,適逢新冠疫情之際,是抗告人即曾於111年
7月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報其因受疫情及身負官司不良紀錄影響,業務工作受阻而收入不如預期,無法依調解調件履行,請求諒解,且期間仍努力支付所有其他告訴人之還款,並已向張朝傑及張藝真姊弟口頭協商展延還款期限,請求還款展延,有執行卷卷附之還款紀錄及還款展延請求書可稽,另抗告人於114年4月8日經檢察官傳喚到案時,亦表示其因一開始找不到工作,所以才沒有依調解條件在賠償,其是做業務的,本來就是薪水不固定,是最近一年才有固定薪水等語,有執行卷卷附之該次執行筆錄可佐。又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檢附109至113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徵抗告人於109年並無所得、110年所得僅有178,250元、111年所得僅有25,000元、112年所得僅有65,628元,113年所得有581,022元,是抗告人辯稱其因受疫情影響之後尋找工作不順,致未能如期履行,尚非無據。
⒉又觀諸抗告人於上開緩刑期間,業已就告訴人甲子緣科技有
限公司蔡錦惠應賠償230萬元部分已全部賠償完畢,另張朝傑部分已賠償54萬5千元、朱美倫部分已賠償57萬、胡銘豐部分已賠償63萬5千元、許志豐部分已賠償31萬、樊國慶部分已賠償41萬、張得峰部分已賠償156萬元,已如前述,總計抗告人已賠償告訴人等共計633萬,已遠高於抗告人於109至113年間之所得;而抗告人於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後,仍致力與各告訴人等協商還款條件,並求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另告訴人李勇鋐、李泓逸亦同意法院為不撤銷緩刑之宣告,此有抗告人提出抗告狀所檢附告訴人李勇鋐、李泓逸簽收支票之收據影本、聲明書、抗告人與告訴人張藝真、張朝傑、朱美侖、樊國慶、張得峰、許志豐、胡銘豐等人分別簽立之協議書、轉帳交易明細表資料等可佐,可見抗告人辯稱係因疫情影響,工作不順所致,其後亦與各告訴人協商還款條件,復業經取得各告訴人等之諒解,並非無據,則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固有違反緩刑所附負擔之情形,然其能否遽謂其仍有履行負擔之可能故意不履行而情節重大,非無研求之餘地。
⒊綜上,原裁定從形式上審酌抗告人確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
逕以該負擔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且為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為由,認違反緩刑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依檢察官所請將抗告人上開緩刑宣告撤銷,非無可議。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顧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詳予調查審認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