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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5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1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羅光序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羅光序(下稱抗告人)因酒精成癮,多次酒後駕車,但抗告人已悔悟,於民國111年間主動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戒酒門診,自費就診及定期回診追蹤治療。抗告人長年受心臟及免疫風濕疾病所苦,本不適飲酒,近1年疾病惡化,抗告人除密集回診外,並謹遵醫囑禁菸酒以免突發心肌梗塞。抗告人本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是因母喪,過於悲慟,才以酒精麻醉自身,減少負面情緒所產生之身心痛楚。抗告人飲酒後意識清楚,明確知悉不得酒後駕車上路,所以是在路邊停車格內之自用小客車中,雙手均未觸及方向盤、手剎車等足以認定為駕駛之狀況下,僅是啟動引擎開冷氣休息,以利退酒,等待退酒後始駕車返家,並無駕駛行為,但仍遭認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抗告人本次是因自身法律認知薄弱而誤觸法網,與之前所犯駕駛車輛於道路上遭查獲不同,抗告人本次並無任何犯意。檢察官僅因抗告人歷次案件紀錄,即認抗告人難收矯正之效,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未對抗告人上開情狀為通盤考量,有失公允,請撤銷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不入監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於114年2月1日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又抗告人於本案之前,均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①於109年間,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於110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上開2案於110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10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可知本案抗告人乃5年內第4次為酒駕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6008號案件執行,抗告人提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陳述意見書,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審酌後,以抗告人5年內4次犯酒後駕車遭查獲,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經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結果,認檢察官考量抗告人陳述之意見後,所作成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應發監執行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法院應予以尊重,因認抗告人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等語。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5月8日傳喚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抗告人於同年月9日到場提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及陳述意見書,經審酌抗告人意見後,認:抗告人5年內4犯,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不准易科罰金等語,有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申請表、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書、臺中地檢署點名單、114年5月9日執行筆錄附卷可參(見114年度執字第6008號執行卷第33至39頁)。依照上開說明,本案執行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已具體考量本案犯罪特性、情節及抗告人個人事由等因素,並無濫用、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範圍之情形,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提出抗告,然本案犯罪事實,是抗告人在住處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因不勝酒力,未依綠燈號誌起駛,為警攔檢盤查」等情,有本案判決在卷可參(見114年度執字第6008號執行卷第5至6頁),抗告意旨所稱他是在路邊停車格內之自小客車中啟動引擎開冷氣休息,以利退酒,並無駕駛行為等語,與事實不符,抗告人所述此部分犯罪情狀自無考量的必要。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修法後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故抗告人身體、家庭等因素,自無非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的考量因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法 官 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