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21號抗 告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余泉光具 保 人 劉昱婷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泉光於偵查、原審陳報「苗栗縣○○鄉○○村○○00號」為住居所,可認確有居住於此之意思,而無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所稱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檢察官先前既已向受刑人陳報之上開處所送達執行傳票而生合法送達之效果,則檢察官以受刑人受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且拘提未獲為由,認其業已逃匿,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應無不合,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為其要件。倘被告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申言之,被告是否逃匿,既須其有積極之逃匿隱藏行為,亦即須依法定程序傳拘被告,以確認有積極逃匿之事實,則於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均不明之情形下,勢須對其公示送達,始能完足合法送達之條件。倘未依法公示送達以傳喚被告到案執行,尚不得逕認被告逃匿,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准予具保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劉昱婷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檢察官於上開案件確定後,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4年4月9日10時到案執行刑罰,經郵務人員將執行傳票向受刑人先前曾陳報之苗栗縣○○鄉○○村○○00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其同居人劉昱婷代為收受而送達,嗣受刑人未到案執行,經警於114年4月19日、22日、28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拘提,皆未遇受刑人而拘提無著,亦查無受刑人在監、在押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固可認定。然受刑人已於114年2月27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另案發布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本案檢察官僅命受刑人具保,未同時諭知限制住居之處分,而經警多次前往苗栗縣○○鄉○○村○○00號處所進行拘提而無著,足見上開處所已非受刑人實際住居住地。再受刑人嗣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通緝中,更顯見其目前所在處所不明。抗告意旨稱受刑人於偵查、審理中始終陳報苗栗縣○○鄉○○村○○00號為住所,可認有居住於此之意思,而無住居所不明等語,即無可採。
㈡綜上,受刑人所在處所不明,檢察官本應依法為公示送達,
既未為之,則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程序即難謂合法,不能逕認受刑人業已逃匿。從而,原審駁回檢察官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