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22號抗告人 即聲明異議人 黃珮詩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黃珮詩(下稱抗告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民國103年間至105年間所犯),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先後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1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1月確定(下稱A裁定)、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6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確定(下稱B裁定),而抗告人所受二執行刑總計20年2月,各罪中最長期8年6月,與毒品罪之一般刑相比顯然過重,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亦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應與時俱進」,故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共8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12罪)為一組合定應執行刑後,再另與A裁定附表編號1單獨接續執行易科罰金,惟經檢察官以114執聲他1961字第1149049652號函否准。檢察署提供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並未明列犯罪日期、判決確定日期,關於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選項亦僅有「是」、「否」可供勾選,提供之資訊不足,而抗告人文字閱讀能力不佳、法學知識不足,不知選取後會導致其他後案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因而做出不利自己之決定,法院並據此認定抗告人係基於自由意志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損及抗告人之聽審權(資訊獲知權)及人身自由權,爰提起抗告請求准予重新定應執行刑,給予抗告人重新改過之機會等語。
二、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6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原
審法院以A裁定、B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執行檢察官依A、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共計20年2月等情,有各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A、B裁定既經確定,即均具有實質上確定力,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抗告人接續執行A、B裁定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0年2月,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刑之上限30年,復尚有極大差距,顯無前述「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又A、B裁定所示數罪,其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於104月6月22日確定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而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104月6月22日之後,揆諸首揭說明,A、B裁定所示各罪無法一同定應執行刑,A、B裁定各自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劃定均屬正確,其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自不得動搖,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揆諸首揭說明,A、B裁定所示各罪既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亦屬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原審因認執行檢察官以114年4月22日中檢介繩114執聲他1961字第1149049652號函否准抗告人另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之執行指揮處分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填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時,因檢察署未提供足夠資訊,致其不知勾選同意請求就得易刑之罪與不得易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即不得再易科罰金之法律效果,因而做出不利自己之決定致權益受損,故請求准予就所犯之罪重新排列組合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惟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並未變動,本件亦不合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自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業如前述,抗告意旨恣意請求重新排列組合已確定之應執行刑以重新取得易刑利益,即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業說明於前,故A、B裁定是否有抗告人所指未保障其聽審權行使及人身自由權之情形,非執行檢察官依裁判為執行指揮時所得審究,抗告人如有不服,應由抗告人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表一(A裁定):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8年4月 (2罪) 有期徒刑8年 (3罪) 犯罪日期 104.01.26 103.10.04 103.11.04 103.11.02 104.04.29 104.06.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795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751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4年度中簡字第756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515號 判決 日期 104.05.27 108.07.1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4年度中簡字第756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51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4.06.22 108.08.0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 否 否 備註 已執畢 編號2至5前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1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編號 4 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 (2罪) 有期徒刑8年6月 犯罪日期 104.04.17 104.04.22 104.05.2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751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515號 判決 日期 108.07.10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51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8.08.0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編號2至5前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1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附表二(B裁定):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2罪) 有期徒刑8年4月 犯罪日期 104.08.11 104.07.07 104.07.15 104.08.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548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72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712號 判決 日期 107.05.09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712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7.05.09 107.08.0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5前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1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編號 4 5 6 罪名 轉讓禁藥 轉讓禁藥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6罪)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4.07.10 104.08.08 104.08.09 104.08.10 104.08.11(3次) 105.07.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548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720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361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712號 106年度訴字第837號 判決 日期 107.05.09 107.12.18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 106年度訴字第83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7.08.02 108.03.27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編號1至5前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1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