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2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歐明和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歐明和(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患有心臟疾病,於羈押期間身體每況愈下,已危急被告生命安全,需儘速就醫治療。又被告之父母已過世,被告單身未婚,與兄弟姐妹亦無聯繫,被告經濟困難,原裁定命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保證金,才准予停止羈押,被告實無法提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降低保證金額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金額之酌定,係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除應審酌被告涉案之罪名輕重、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程度、犯罪所得多寡、現階段之經濟能力等情外,尚應斟酌所具保證金額,是否足以保全被告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倘所酌定之保證金額,並無違背公平、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執行羈押,惟該案業經於114年7月3日辯論終結,並訂於114年7月17日宣判,原裁定認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提出1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命被告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原審已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涉案情節、本
案審理進度及比例原則等案內卷證資料,予以相當審酌,並衡酌被告所犯罪名、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節,而認被告於提1萬元具保之金額並限制住居後,始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此乃原審法院關於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而就保證金數額酌定所為職權之適法行使,既與法律規定無違,亦無事證足認其有悖於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情事,要不能任意指摘其酌定為違法。是抗告意旨執以經濟困苦為由,請求降低原審指定之保證金額至3000元云云,惟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之具保金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