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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5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3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明俊上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明俊(下稱抗告人)前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請求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准予向該管法院聲請合併定刑,經南投地檢署以民國113年11月21日投檢冠正113執聲他810字第1139025558號函駁回聲請,然抗告人所犯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下稱A裁定,已合併定刑11年8月確定)及107年聲字第363號裁定(下稱B裁定,已合併定刑5年9月確定),兩者接續執行需長達17年5月之久;然A裁定之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104年10月1日(本院按:應為附表編號16至17、22至24所示之104年9月25日),而B裁定附表編號7、9至12、14、15、17、21所示之罪所犯日期均為104年10月1日之前,可與A裁定合併定刑,合計最長刑期不逾11年6月,B裁定附表其餘等罪即可另定執行刑,合計最長刑期不逾1年3月,二者相加下限即不超過12年9月,如重新定刑上限不超過15年,亦不會造成更不利之雙重危險;然因檢察官之疏忽,將抗告人所犯等罪分成A、B定刑組合,造成抗告人需執行17年5月之久,差距達4年8月以上,此屬客觀上不利於抗告人,造成責罰顯不相當等過苛情形,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之見解,佐以抗告人犯罪時間均屬密集,雖由檢察官先後起訴、嗣由各個法院審判,然此對抗告人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未審酌本件聲明異議之前因後果,有證據未予調查之疑慮,懇請法院審酌其他相關案例,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重新為有利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予或不准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或否准聲請之意思表示,核屬前揭所指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受刑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主張救濟;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觀諸抗告意旨內容,係以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拒絕其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並經原審法院駁回聲明異議為由,向本院尋求救濟,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怠予或不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既屬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抗告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並提起抗告。抗告人因犯前揭A裁定部分,前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確定;B裁定則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並應接續執行共計17年5月,有上開裁定、南投地檢署之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本院審閱卷內資料無訛,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按:

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故於多次犯罪,均經科刑判決確定之情況,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依法為適當之組合,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犯罪日期),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法定基準可循,自無從任受刑人恣意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⒉本件抗告人所犯A、B裁定所示各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A裁

定附表編號16至17、22至23所示之罪(104年9月25日判決確定),其於此之前所犯之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經原審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即A裁定);而抗告人所犯之其餘B裁定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7、9至12、14、15、17、21雖亦屬104年9月25日前所犯,然因法院審理、檢察官聲請進度不同,因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亦經原審法院另為B裁定之合併定刑。從而A、B裁定依法各自合併定刑,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㈢抗告意旨又稱A裁定附表所示等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7、9至1

2、14、15、17、21等罪均屬104年10月1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應予合併定刑,B裁定附表其餘之罪另定執行刑,否則抗告人將遭受裁定割裂而喪失定刑利益云云。然查:

⒈A、B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點不同,審理進度、裁判日期

亦不相同已如上述,且為抗告人陸續所為等犯罪,法院僅能依前揭規定,審視當下抗告人所犯罪行之範圍,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責任,於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下,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範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從依抗告意旨所指,任意割裂已確定生效之裁定,再為重複定刑,從而關於抗告意旨此部分之指摘,實無可採。

⒉又抗告意旨主張之合併定刑組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重新定應執行刑後之上限為20年(本院按:原裁定誤載為19年8月,即①A裁定與B裁定附表編號7、9至12、14、15、17、21合併定執行刑,其中A裁定附表編號1至32曾經定刑有期徒刑11年6月、編號33至34曾經定刑有期徒刑4月,加計B裁定附表編號7、9至12、14、15、17、21分別判處之有期徒刑,此部分合計有期徒刑上限為14年6月;②B裁定附表編號1至6、8、13、16、18至20、22、23合併定執行刑,其中B裁定附表編號1至3曾經定刑有期徒刑1年3月,加計B裁定附表編號4至6、8、

13、16、18至20、22、23所示刑度,此部分合計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6月,是①、②案接續執行後,其總刑期高達20年),則抗告人所受之應執行刑顯然高於原A、B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即有期徒刑17年5月),是抗告人之主張反而可能使自身蒙受更長刑期之危險。從而,本案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具備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經本院核原審裁定已於理由中論述綦詳,抗告意旨所指顯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意旨不相符合。是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明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應准許。原審裁定據此認其聲明異議無理由,依上開說明,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