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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5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3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洪景鐘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洪景鐘(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復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676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抗告人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嗣因於假釋中之113年5月3日至113年8月2日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遭撤銷假釋,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助字第77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件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無期徒刑殘刑25年,有本件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本院,而非原裁定法院,是原裁定法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因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而遭法務部矯正署撤銷無期徒刑之假釋,彰化地檢署以114年度執更助強字第77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件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殘刑迄今。惟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之判決意旨,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不區分原因,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有違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因此提出抗告請求停止審理程序;又本件聲明異議管轄權係屬本院,應視同係抗告人直接提出「聲明異議狀」而自為裁定等語。

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又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倘從程序方面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例如無管轄權、抗告人無抗告權、抗告逾期等情形,即當逕為程序裁判,無從進而為實體裁判之餘地。受理受刑人依前揭規定聲明異議之法院,是否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屬於法院管轄權有無之程序事項。倘受刑人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以其無管轄權,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

第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復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676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抗告人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嗣因於假釋中之113年5月3日至113年8月2日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遭撤銷假釋,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無期徒刑殘刑25年,有本件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對於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自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為之,原裁定法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㈡聲明異議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倘抗告人就本件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仍有不服,欲向本院聲明異議,依法應以書狀敘明理由,另行向本院提出,不得逕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方式替代。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本院視同係抗告人直接提出「聲明異議狀」而自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