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32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王品閑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品閑(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為心臟疾病患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而無法
長時間從事工作,致收入極為不穩;又抗告人與患有糖尿病的母親同住,生活費及醫療費用均由抗告人勉力負擔,家計非常拮据。然抗告人儘管面臨困難,仍誠心悔過,於本案確定後主動聯繋三位被害人簡郁宬、賴于暄及王雅惠,分別支付賠償首期款項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7,000元,並已向被害人3人說明抗告人現階段經濟狀況窘迫,絕非逃避賠償或缺乏悔意,惟實無力持續付款。
㈡抗告人願意承擔相應責任,並曾嘗試參與易服社會勞動,但
因心臟病及體力問題,多次無法長時間站立及勞動,已有醫師診斷證明,若強制執行將對健康產生重大風險。本案實屬抗告人當初在非自願情況下遭詐騙,並未從中獲得任何不當利益,而在緩刑期間,抗告人亦積極配合法院規定,確實參與社會勞動服務,並按月準時至觀護所報到,目前距離期滿僅剩3個月,預計今年10月即可結束。若僅因經濟無力持續還款即遭撤銷緩刑,對抗告人打擊甚鉅,將不僅因身體疾病難以謀職,更可能因留下前科而徹底喪失重返社會之機會。為此,祈請撤銷原審裁定,改以觀察輔導或其他適當矯正措施處理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抗告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抗告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抗告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抗告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抗告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成立調解及法院諭知緩刑之目的,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9
月1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並依附件一至三所示調解筆錄對告訴人王雅慧、簡郁宬、賴于暄支付損害賠償金額,於112年10月117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緩刑期間自112年10月17日至114年10月16日止,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緩字第1216號案列管。而原確定判決所附抗告人:⒈應對告訴人王雅慧履行之負擔為:抗告人應向王雅慧給付10萬元,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2月止,於每月末日前給付2,000元。餘款8萬8,000元,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7,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⒉應對告訴人簡郁宬履行之負擔為:抗告人應向簡郁宬給付3萬元,自112年9月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⒊應對告訴人賴于暄履行之負擔為:抗告人應向賴于暄給付6萬元,自112年9月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是抗告人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2年9月28日至114年3月31日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調解程序筆錄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112執緩1216卷第13至24、25至32、35至36頁)可稽。抗告人於本案判決後,僅於112年10月1日給付2,000元予告訴人王雅慧、於112年10月6日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賴于暄、於113年7月10日前某日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簡郁宬後,旋不再給付各告訴人等情,業經臺中地檢署113年7月10日及本院114年8月15日分別以電話查訪時陳述明確(見112執緩1216卷第69頁;本院卷第29頁),抗告人更表示「我義務勞務完成,另外賠償的部分我沒有要賠」等語,有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見112執緩1216卷第67頁)可參;抗告人雖另表示要出具曾給付告訴人王雅慧7,000元、賴于暄5,000元之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31頁),然依抗告人114年8月22日陳報狀所附之轉帳明細,僅可確認抗告人分別於112年10月1日、112年10月6日給付2,000元、5,000元給王雅慧及賴于暄(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第一期之賠償後,則未再繼續支付任何金額,堪認抗告人確有違反原確定判決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
㈡觀諸抗告人於114年3月26日執行筆錄陳稱:我之前有說我不
打算還了,因為我沒有錢可以付,調解時是律師要我答應支付的,我那時就沒有能力了,我已賠的金額如告訴人所述等語(見112執緩1216卷第93頁),然原確定判決所諭知抗告人應給付之調解內容,乃依據抗告人分別於112年8月29日、4日與告訴人3人在原審法院簡易庭調解室調解時所為,有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75號、第154號、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1537號調解筆錄附卷(見112執緩1216卷第27、31至32、35至36頁)可稽。原確定判決命抗告人向告訴人3人履行調解內容所示之給付義務,乃原確定判決諭知抗告人緩刑之重要負擔,此亦為抗告人所知並接受之重要條件,縱若抗告人確係因家計狀況以致一時無法按期給付還款時,為免上開緩刑遭撤銷,即應於所約定之支付期間或相當之時日向執行檢察官或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明其現狀,並積極尋求解決之道,以示其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及負責任之態度。然依告訴人等及抗告人所述,可知抗告人迄本院裁定前僅賠償告訴人王雅慧2,000元、賴于暄5,000元、簡郁宬5,000元,佔賠償總金額不及1成,參酌抗告人於臺中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訊問時表明其成立調解時並無履行給付之真意,更以抗告意旨指稱身心欠佳、母親病況反覆無法穩定工作藉詞推託,足見其逃避應負責任之心態,及未誠實積極面對該案後續給付事宜,足見其漠視法律上應負擔之給付義務,更彰顯其並無遵守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堪認其違反本案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重大,本案緩刑宣告應難以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抗告人本案緩刑之宣告,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裁量符合目的性與比例原則,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