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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5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36號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智偉律師

王世宗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4年度侵訴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被告均係利用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處於心靈脆弱階段時,以其具有神力能改變因果,但須告訴人及被害人對被告付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否則會遭受厄運等等話術,使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亦即被告之信徒屈服後,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強制性交得逞,足見被告擅長以宗教信仰作為犯罪掩飾,並利用告訴人等人篤信仙佛,相信被告具有神通法力之心理弱點,威嚇告訴人等人如不順從將遭到厄運,藉以壓制告訴人等人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而一再以相同手法,在長達15年期間,對於本案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遂行多次妨害性自主罪,佐以依卷附資料顯示,被告之信徒不僅有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尚有其他之信徒,均稱呼被告為老師,顯示被告之信徒人數不少、對於信徒之影響力非低,且觀諸告訴人即代號AB000-A000000-00所遭侵害之時間係直至民國113年11月間止,若非告訴人即代號AB000-A113234揭發被告犯行,並經檢警調查,不知告訴人AB000-A000000-00會持續受害多久,可見被告有以類似手段反覆實施強制性交犯罪之虞,況預防性羈押之立法目的,本在即時維護社會之安全,更不能專以被告是否無法再對本案被害人為性侵害而斷定其是否有再犯之虞,反而忽略其他可能之被害客體,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亦具有逃亡之可能性。原審雖認被告現行須接受高密度之診療,然被告是否患有尿毒症、慢性腎衰竭,或是否需進行血液透析治療,均與被告應否羈押之判斷無必然關聯,猶依現存卷附資料,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法務部○○○○○○○○0○○○○○○○)有何無力照護被告之情事,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則基於防衛社會安全,並保護因人生遭遇挫折而尋求宗教慰藉之女性,免於因意志易受影響致遭被告假藉法力名義為性侵害,且其對於一般堅信佛理之信徒所能起之作用、影響非比尋常,另衡酌被告所涉犯行多次,被害人數眾多,對告訴人等人之身心及社會治安危害極大(此可觀告訴人A女於審理中之陳述、告訴人代號AB000-A000000-00、AB000-A000000-00、AB000-A000000-00之陳述意見狀中提及極度畏懼若被告停止羈押而對渠等造成之創傷及威脅性),犯罪情節嚴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法維護社會大眾之安全,被告仍應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是原審僅因被告現行身體狀況不佳為由,認為被告反覆實施同一強制性交犯罪及逃亡之可能性降低,而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難認妥適。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之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依自由證明之程度,倘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法院就實際情況審查有無羈押必要後,如認無羈押之必要,固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惟是否得以具保等強制處分取代羈押,法院仍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又所謂羈押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涉強制性交罪嫌罪數達58罪,且犯罪時間跨足15年,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於本案搜索過程中刪除對話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後認有羈押必要,自114年3月13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自114年6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嗣原審因被告患有尿毒症、慢性腎衰竭,每週需進行3次血液透析治療,被告現行須接受高密度之診療,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強制性交犯罪及逃亡之可能性降低,經權衡擔保被告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令被告心有所忌,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對被告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北屯區之戶籍地址(地址詳卷),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㈡依起訴書記載,本案被害人為5人,被告所涉犯強制性交罪嫌

罪數達58罪,被告犯罪時間跨足98年起至113年間,長達約15年。而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所犯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所犯罪數達58罪,則被告日後獲判重罪機率甚高,可預期被告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衡情重罪經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自114年4月10日起,經臺中看守所陸續戒送至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近期看診計畫為每周3次進行血液透析與藥物治療等情,有臺中看守所114年4月16日中所衛字第11412002300號函、114年4月21日中所衛字第11400219080號函、114年5月6日中所衛字第11412002670號函、114年6月4日中所衛字第11412003530、11412003420號函、114年7月11日中所衛字第11412004150號函檢附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及醫療紀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5月27日院醫事字第1140006282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3至115、121至125、205至210、221、265至297、369至383頁),是臺中看守所內既有提供被告就醫、戒護外醫之醫療環境及設備,縱認被告現罹疾病,仍可以在看守所內就醫或戒護外醫方式協助被告接受檢查及給予相關醫療,尚難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本案既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已如前述,且原審亦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且罪數高達58罪,本於趨吉避凶推免罪責之基本人性,復考量被告供稱自身經濟狀況良好,堪認被告具海外長期居住謀生之經濟能力,被告逃亡可能性甚高。」(見原裁定第2頁),惟何以僅以被告患有尿毒症、慢性腎衰竭,每週需進行3次血液透析治療,現行須接受高密度之診療,即認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降低。被告現罹患之疾病是否讓其離不開臺灣之醫療體系,被告是否不會以偷渡或其他方式非法離境,原審就此並未予斟酌,即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稍嫌速斷,容有再行審酌之餘地。

㈢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故意犯

罪行為致死亡、致重傷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案件之被告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依職權或檢察官之聲請,定二年以內之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二、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三、禁止無正當理由接近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四、禁止其他危害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依告訴人A女之陳述意見狀所載:「被告假神力預言惡害、性侵,致A女承受身心難以抹滅之傷害、財產之損失,長期陷入焦慮、恐懼與自責情緒,期間多次萌生輕生念頭,並須長期依賴安眠藥與精神科藥物方能維持基本生活,造成A女及配偶永生無法回復的傷痕與陰影,精神上受有巨大之痛苦。」等語(見原審卷第436頁),告訴人代號AB000-A000000-00、AB000-A000000-00、AB000-A000000-00之刑事陳報狀所載:「被告所犯人神共憤,且犯罪時間長達15年之久,受害人數眾多,加以告訴人均稱被告為老師,且皆認伊有神力,告訴人等3人受害之深,無以言表,於被告羈押期間告訴人等3人漸無尋短之心,且生活亦漸漸步上正軌,倘令被告交保,則被告隨時得尋獲告訴人,將造成告訴人再次傷害,故懇請切勿令被告予以交保,以保障告訴人等3人之人身安全。」等語(見原審卷第479之1至476之3頁)。本案被告為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告,縱使原審認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而許可停止羈押,何以未審酌上開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併予對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為人身自由安全之保護,亦未說明何以不適用上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理由,自有可議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審既有上開審酌未洽之處,所為裁定難認允當,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行審酌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