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37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陳愷豐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侵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復因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1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而入監執行,嗣於民國108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抗告人出監後,經彰化縣政府對抗告人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抗告人多次未依規定至指定治療單位報到及治療,經彰化縣政府裁處罰鍰2次,復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後,仍未依規定出席,嗣彰化縣政府於114年(原裁定誤載為113年)2月13日召開「114年度第1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經評估小組認抗告人長期缺席課程,經多次裁處後仍無明顯成效,抗告人長期未依規定出席之行徑本身即具再犯風險,建議施行強制治療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14年3月3日府社保護字第1140075086號函(見執聲卷第2頁正反面)、114年1月24日府授衛醫字第1140035287號函(見執聲卷第4頁正反面)、109年10月21日府社保護字第1090379680號書函(見執聲卷第9頁正反面)、113年7月26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277523號書函(見執聲卷第12頁正反面)、113年9月2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330708號函(見執聲卷第17頁正反面)、彰化縣政府裁處書(見執聲卷第10、13頁)、出席紀錄(見執聲卷第8頁)、送達證書(見執聲卷第5、11、14至16頁)、彰化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見執聲卷第24至25頁)、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登錄表(見執聲卷第5頁反面、第6頁)、彰化縣衛生局聯繫紀錄(見執聲卷第18頁)、彰化縣政府社會處聯繫紀錄(見執聲卷第20頁)、彰化縣政府移送聲請強制治療評估報告(見執聲卷第26頁)、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見執聲卷第33頁正反面)、急性動態危險評估量表(見執聲卷第34頁正反面)、性侵害加害人個案匯總報告(見執聲卷第35至58頁)等件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參酌前揭評估、鑑定係由專業心理師、社會工作師綜合評估作成,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抗告人須受強制治療之理由,准許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並審酌全案情節、協助抗告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強制治療之期間為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設籍於彰化縣,然自小居住生於新北市,亦因工作地點均在北部而無法時常往返彰化縣,故乃於知悉須受身心治療、輔導之初,隨即向相關單位申請改至新北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抗告人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申請改至新北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課程,於109年間至今均能按時出席課程,雖有部分課程因工作緣故而告假,然整體出席情況乃屬尚佳,參與情況與作業繳交情況亦屬尚可。而彰化縣政府已察覺疏失故主動提供抗告人所需資料,同時亦認可抗告人均有按時出席課程。抗告人自始均有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然因各縣市政府之相關單位似漏未將抗告人已改至實際居住地之新北市參與課程乙節相互橫向通報,致使彰化縣政府社會處誤處抗告人罰緩,更使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及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未依規定參與課程,然抗告人實則不曾中斷其於新北市之課程。原裁定所認定之基礎與實際狀況不符,並無須接受強制治療之理由,爰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三、按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強制治療之實施,本質與目的雖在於治療,而非刑事處罰,然於具體實施強制治療時,卻難以避免對受治療者之人身自由構成重大限制,而有類似刑事處罰之拘束人身自由效果。因此,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對受治療者施以強制治療所生人身自由之限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且其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應採嚴格標準予以審查(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參照)。再依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33條第1項、第36條之明文,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假釋,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評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評估小組辦理,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同法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上述規定旨在使具高再犯危險之性犯罪者,經由強制治療程序而降低其再犯危險,以保護社會大眾安全,並協助受治療者復歸社會,其本質上乃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治療程序,其制度之運作與刑罰之執行亦有明顯區隔,並非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而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固應依性犯罪之原因,個案判斷,然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侵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依其判決附件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嗣因抗告人未履行緩刑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乃依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1號裁定撤銷原緩刑之宣告,抗告人於107年7月3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月2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抗告人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經彰化縣政府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然因抗告人自109年起即長期且多次缺席課程,於同年即遭彰化縣政府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抗告人於此後仍反覆未依規定出席課程,於113年間再度遭彰化縣政府裁處2萬元罰鍰(見執聲卷第9至17頁)。嗣經彰化縣政府以114年度第1次彰化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評估,以抗告人經多次裁處均無明顯改善成效,決議移請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於114年3月3日發函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等情,有該評估小組會議提案表、會議紀錄、評估報告(見執聲卷第21至26頁)及彰化縣政府114年3月3日府社保護字第1140075086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全卷資料無訛。
㈡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而裁定令抗告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固非無見。惟查:
⒈依卷附之彰化縣政府移送聲請強制治療評估報告之再犯風險
評估第二、四點記載:「二、依本縣『111年第2次重大性侵害事件檢討會議』委員建議,性侵害加害人經行政機關積極作為,仍頻繁未依規定出席之行徑本身即具再犯風險;四、彰化縣衛生局『113年度第10次彰化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委員認加害人經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規定裁罰、移送仍長期未依規定出席之行徑有再犯風險」等語,似僅以抗告人經常性缺席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為由,依前揭會議結論為依據,認定抗告人有再犯風險,而未就抗告人有無再犯風險進行實質評估;況且觀諸卷附之抗告人112年11月4日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評分為7分(總分為14分)、112年11月18日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評分為5分(總分為16分)(見執聲卷第33、34頁),其個案匯總報告中,110年9月13日再犯風險級數之記載為「中低」(見執聲卷第37頁),則前開「性侵害加害人處遇評估小組會議」之再犯風險評估,有無參採前揭危險因素量表而為評估,非無再予究明之必要。
⒉再者,彰化縣政府前於114年3月3日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已見前述,然抗告人於同年5月15日申請公務文書送達地址變更後,彰化縣衛生局即於同年月19日函請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將抗告人改至該轄執行初階處遇課程,彰化縣政府又於同年6月2日函文通知抗告人應於同年月14日下午4時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處遇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抗告人於114年6月14日、6月28日、7月12日均準時出席等情,此分別有彰化縣政府114年7月29日府社保護字第1140298137號函暨其檢具之聯繫紀錄、114年5月19日彰衛醫字第1140031803號函、114年6月2日府授衛醫字第1140212208號函暨出席狀況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49、73至77、121至123頁)。基上,彰化縣政府既以114年度第1次彰化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抗告人長期未依規定出席之行徑,本身即具再犯風險,建議施以強制治療,嗣後又通知抗告人繼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處遇課程,其有無變更先前建請強制治療之評估結果?又依抗告人近期之出席課程狀況,抗告意旨所辯其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致未能出席處遇課程,是否全然無據,均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
㈢綜上各情,本院考量強制治療性質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對抗告人之人身自由侵害程度甚鉅,於認定抗告人是否符合「具再犯危險」之法定構成要件時,自依循比例原則等憲法基本概念予以從嚴審查。依卷存證據,抗告人客觀上固有多次未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情事存在,惟原裁定就前揭再犯風險之評估未予詳究,亦未使檢察官為必要之補正或說明,遽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受刑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自有未妥,並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