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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5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3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哲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114年度金訴字第774號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哲維(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已知警惕、後悔且願意接受刑罰之執行,被告犯後已積極配合指認協助辦案,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原審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羈押至今已逾過半,近期母親開刀尚未復原,家中只有父親一人負擔堪重,被告更無逃亡躲避之虞,被告願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方式等情,懇請撤銷原審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等語。

二、按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證據之保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可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決定,如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坦承犯行,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案之前亦有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提領另案被害人被詐騙款項等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羈押在案,並自114年5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因羈押期間將屆至,再經原審於114年7月9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14年7月18日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14年7月25日起延長2月,同時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㈡被告於本案前之113年12月間亦有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提領另案

被害人被詐騙款項等情形(見原審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72號案),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罪之虞,據此,原審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審酌被告犯案情節、比例原則後,認被告若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追訴、審判的順利進行,亦難以確保被告無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罪之虞,於當時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依法對被告進行延押訊問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4年7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按其效力至案件因上訴而繫屬本院時止),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固以前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未提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僅執同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重申家中父母及經濟收入等問題,並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云云,自難憑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