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43號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謝愛玲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裁定(114年度聲扣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㈡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㈢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法院審核扣押之聲請時,首應究明個案中有無相當理由足以認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特定案件,即必須有相當之證據或情資、線報作為基礎,據此可以合理相信犯罪之人、事、物存在。其次,應認定該財產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列「得沒收之物」;倘為保全追徵,應檢視有無客觀合理之事證足以確認為應扣押之一般財產。再則,應審認有無扣押之必要,即扣押須有保全之必要性,若無保全措施,極有可能阻礙日後沒收(追徵)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最後,應審酌扣押範圍是否符合酌量之比例原則,避免對受扣押人造成過度侵害。倘以第三人之財產作為扣押客體時,更應進一步審酌是否符合刑法關於第三人財產沒收、追徵之要件。而法院審查上揭要件時,其證據法則無庸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如經綜合判斷,具有一定可信度之傳聞、傳述,亦得據為聲請之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89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分局長(下稱聲請
人)提出聲請書暨所附之偵查報告、另案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警、偵訊筆錄、對話紀錄截圖、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建物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截圖等相關證據資料(基於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原審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原審核閱相關證據資料,認本案犯罪嫌疑人即抗告人謝愛玲(下稱抗告人)涉犯詐欺、賭博、違反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罪嫌疑重大,其不法所得估計達新臺幣1,141萬4,422元,而預估扣押標的即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價值合計尚未超過前開估計犯罪所得之總額,故為保全將來對抗告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認為有預防抗告人日後脫產規避沒收追徵執行之必要,就原審附表所示之財產准予扣押,合先敘明。
㈡抗告意旨稱,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為抗告人借名登
記其○○所有之不動產等語。經查,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其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關於建物所有權部欄位,所有權人登記為抗告人,登記原因係信託,其他登記事項部分,委託人係謝○○,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是否為抗告人之一般財產,抑或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而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關於第三人財產沒收、追徵之要件,得為保全追徵而予以扣押之情形,尚非無疑,然原審裁定並未就此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不無再事研求之餘地。
㈢另抗告意旨稱,原審裁定對抗告人所有帳戶內金錢進行扣押
,不留抗告人及受其扶養之父母家人生存所需之金錢,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原裁定以本件有保全追徵必要,故就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6所示抗告人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扣押,固非無見,惟若就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6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扣押,是否將影響抗告人維持其生活基本條件,應有再行調查審認之餘地,原裁定逕予扣押尚嫌速斷,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且為保障原審聲請人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就前揭之扣押審核事項,應有再事審究調查之必要,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