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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6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48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何定諳代 理 人 彭佳元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113年度聲再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何定諳(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同案被告張俊曜供稱:「李梓揚說…叫我們去搶那個賭博贏

錢的人的170萬」等語、洪○璿供稱「李梓揚問我、巫○祐、張俊曜要不要賺錢」等語、巫○祐供稱「李梓揚當場問我們三個要不要賺錢」等語(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35號卷第25、117、135頁),證人李梓揚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有無跟何定諳報告?)沒有,這不用報告,就是何定諳跟我們說告訴人在哪裡,我們下去搶,一個人開車這樣」、「(問:你們應該有分配誰要去抓住被害人、誰要去搶、誰要拿槍?)這個他不知道」、「問:何定諳是否認識張俊曜或另外兩位少年?都不認識」、「(問:你找這些人加入,有無先問何定諳是否可以?或是何定諳有什麼意見?)他有請我找人,但我沒跟他說找的人名字,反正他也不認識」、「問:從何定諳跟你講那個告訴人有錢的消息,到你們真的去搶之間,你有無跟何定諳碰面?)沒有,都只有傳訊息…我沒印象我有無跟他說有幾個人去」等語(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00號卷之民國112年6月5日審判筆錄第42至43頁)、同案被告廖柏帆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剛剛說何定諳沒有說會給你什麼好處,所以他也沒跟你說會分你錢?)對」、「(問:他有無跟你說他自己可以分到錢?)他沒有跟我說這個」、「(問:何定諳有無跟你說另一台車上有幾人?)沒有」、「(問:他有無說另一台車上的人是如何分工,要用何種手段去搶?)沒有」、「(問你們後來到現場之後,你的車子停在哪裡?)7-Eleven的斜對面」、「(問:到案發的地點約多遠?)就隔一條路,要過馬路」、「(問:你看得到案發的過程?)看不到,那邊都是柱子跟招牌,都被擋住了」、「(問:何定諳有無下車?)沒有,他跟我一樣在車上」、「(問:何定諳是否看得到案發的過程?)我不知道他看不看得到,因為柱子太多了」等語(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00號卷之112年6月5日審判筆錄第31至32頁)。

㈡依上開內容可知,抗告人並非本案主導者,且無任何指揮之

權限,惟原確定判決僅憑同案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抗告人證述、供述內容,作為抗告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卻未調查抗告人究竟是否為本案主導者,顯未審酌卷內「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此業已符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21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定意旨所示「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事證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之情形,準此,本件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理由。

㈢抗告人於原審已具狀聲請調查證據,並表明:⒈請對抗告人實

施測謊、⒉聲請傳訊證人李梓揚、廖柏帆,待證事實係「抗告人何定諳是否為本案主導者?其有無指揮之權限?」等語;惟原審法院卻疏而未查,竟認「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到場並聽取意見之必要」云云,此顯已有違再審制度之設計目的原本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除抗告人已明確表明不願到場者外,否則均應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場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抗告人之意見,以維當事人之程序參與及意見表達權等情形,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請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下除個別記載,合稱新事證),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證,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是以發現新事證作為聲請再審事由,再審法院應依前揭兩階段方式審查,先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新事證,是否具備「新規性」要件,其次經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倘未兼備,即與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400號判決抗告人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依刑事訴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35條第2項規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其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抗告人於本案審理中所供稱:「我並非本案主導者,我只有單純將被害人傅世安贏錢之消息及位置告訴同案被告李梓揚,我沒有參與行搶過程,也不知道李梓揚之犯案手段及友人攜帶槍枝犯案」等情是否屬實,且未斟酌卷內李梓揚、張俊曜、廖柏帆、洪○璿、巫○祐等人所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證述,並聲請調查證據對抗告人測謊、傳訊同案被告李梓揚及廖柏帆,欲證明抗告人非本案主導者,無主指揮權限云云。原裁定以聲請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審酌之相同證據取捨與評價,憑持己見再為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及抗告人聲請調查證據無同法第429條之3規定為調查之必要,因而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另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而無必要通知抗告人、代理人、檢察官到場並聽取意見之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㈡而觀諸抗告意旨,仍重覆執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卷內同案被

告及證人有利於抗告人之供證乙節,原確定判決雖就抗告意旨所認同案被告及證人有利抗告人之供證,固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惟既已採信同案被告及證人不利之供證,當然排除其他部分相異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法理,且依照案內證據綜合觀察,仍難認已具確實性,原裁定並已記明此部分並非適法再審事由之判斷理由。是此部分抗告意旨所載,無法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及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新事證不相適合,此部分抗告自屬無據。

㈢抗告意旨另稱原裁定前並未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場賦予

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抗告人之意見,有違當事人之程序參與及意見表達權乙節;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立法理由揭明: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等旨。是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以顯屬非常上訴之事由聲請再審;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情形,即無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而本件原審法院雖未通知抗告人、代理人、檢察官到場並聽取意見,惟本件聲請意旨所載各節均係卷內已存在之證據,並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為避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顯無通知抗告人、代理人、檢察官到場並聽取意見之必要,此並經原審法院於原裁定中予以說明,尚無不合。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