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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6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5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張瑞明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瑞明(下稱抗告人)因認原定應執行刑之

裁量方式及裁量之執行刑,接續執行竟達有期徒刑17年6月,其裁量方式及裁量結果客觀上顯有責罰不相當、不利於抗告人之情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於113年11月20日以彰檢曉執強113執聲他1600字第1139058552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回覆否准抗告人之所請,嗣抗告人依法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出聲明異議,惟經彰化地院114年度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依司法院之量刑標準,係以總刑期×0.67計算,惟抗告人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下稱甲裁定),該裁定刑度上限總和為10年2月,下限則為甲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6年,刑度折減比例為0.80百分比;再因涉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彰化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3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下稱乙裁定),乙裁定刑度上限總和為12年10月,下限則為乙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8年10月,刑度折減比例為0.72百分比。故甲、乙裁定之定刑方式刑期上限總和為甲裁定10年2月+乙裁定12年10月=23年,下限總和為甲裁定6年+乙裁定8年10月=14年10月。而甲裁定所裁量之刑期為8年2月,乙裁定裁量之刑期為9年4月,接續上揭甲、乙裁定所裁量之應執行刑,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合計竟達17年6月,原裁量刑度之結果,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情狀,實有情輕法重,存有責罰不相當之不必要過苛,且不利於抗告人之情形。

㈡甲裁定之裁量過程中,甲裁定法院雖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抗告人曾於意見調查表明確請求因尚有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希望待另案判決確定後再予合併之意見,惟甲裁定法院無視抗告人所陳述之上開定刑意見,執意將甲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在未有抗告人之請求依據下合併定刑,甲裁定實已剝奪抗告人司法請求權,亦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但書有違,甲裁定之實質確定力應無以維持。

㈢抗告人請求將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罪之有期徒刑4月(

下稱丙案),及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罪之有期徒刑7月(下稱丁案)不進行合併,再將甲裁定附表其餘各罪和乙裁定附表其餘各罪,以乙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強盜罪之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1月25日為基準日,另以乙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文書罪之判決確定日期113年3月15日為最後確定之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戊案),然抗告人所請求之定刑刑期上限總和為23年,下限總和為9年9月(即丙案4月+丁案7月+戊案8年10月【即戊案各罪中最長期之刑期】=9年9月),原甲、乙裁定之定刑方式,與抗告人所請求之定刑方式,上限總和雖與原定刑方式無異,下限卻較原定刑方式相差5年1月,此情尚不可謂本件原定刑方式及裁量之刑期無責罰不相當、不利於抗告人之情形。再論抗告人所主張請求戊案之定刑方式,其刑期上限總和為22年1月,若採限制加重主義並依循司法院量刑標準0.67而裁量計算,戊案所得裁量刑期應為14年7月,再加上丙案4月及丁案7月,抗告人所請求之定刑方式,其裁量刑期總和最多不超過15年6月,甚或更低,此刑期較原甲、乙裁定合計17年6月亦相差2年,本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個案,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且不過度之適足評價。

㈣綜上,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聲

請更定執行即屬有據,彰化地檢檢察官以本案函文否准抗告人之所請之指揮處分實有未合,然原裁定未就上述等情詳加斟酌詳查,即認檢察官本案函文之指揮處分並無不當,而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草率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嫌速斷。懇請將原裁定及本案函文均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88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中地院

以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嗣抗告人請求彰化地檢檢察官就前揭甲、乙確定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本案函文回覆略以:抗告人所指五案,其中①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09號(即乙裁定附表編號3至5)、⑤112年度執更緝字第16號(即乙裁定附表編號1、2)已聲請彰化地院定應執行刑(即乙裁定),②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643號(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③112年度執助字第1009號(即甲裁定附表編號2、3)已定應執行刑(即甲裁定),並由彰化地檢以113年執更助字第93號案執行,④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47號之犯罪日在

⑤、②確定日之後,不參與定刑等語,否准其聲請等情,此有各該裁定書、本案函文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33-42、49-78頁)。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11年5月30日,是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11年5月30日,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在該日前所犯;而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最早判決確定者為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10年3月30日,定刑基準日為110年3月30日,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在該日前所犯。而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110年3月30日後所犯,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則甲、乙裁定之數罪依法不能合併定刑;況抗告人所犯各罪,既經甲、乙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原則上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又甲、乙二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亦查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難認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統一見解後所指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基礎已變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為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等例外情形,是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無再行任意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之理。是檢察官以本案函文否准抗告人就上述甲、乙裁定所示各刑,重新排列組合後更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及原裁定法院認為以甲、乙裁定均已確定,並無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以本案函文否准抗告人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均無違誤。

⒉抗告意旨復主張以甲裁定附表編號1及乙裁定附表編號1不合

併定應執行刑,以乙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1月25日為基準日,將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3及乙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重新組合後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甲裁定附表編號1及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對抗告人將更為有利等語。然查,甲、乙裁定均已分別確定,而該等裁定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點不同,審理進度、裁判日期亦不相同,抗告人陸續為如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法院僅能依前揭規定,審視當下抗告人所犯罪行之範圍,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責任,於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下,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範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從依抗告意旨所指,任意割裂已確定生效之裁定,再為重複定刑,從而,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甲、乙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逕行剔除甲裁定附表編號1及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改擇定其他定刑基準日,重組原定應執行刑範圍,即非有據。

⒊再者,依照抗告人主張之定刑組合,係將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

3所示之罪及乙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年10月(乙裁定附表編號2)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9年10月以下(按: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乙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裁量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乙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期之總和之法律內部界限上限為有期徒刑19年10月【計算式:8年《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3》+8年10月《乙裁定附表編號2》+3年《乙裁定附表編號3至5》=19年10月】),再接續執行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及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此組合方案之刑期下限為有期徒刑9年9月(計算式:8年10月+4月+7月=9年9月),刑期上限為有期徒刑20年9月(計算式:19年10月+4月+7月=20年9月),而法院審酌定應執行刑,須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各罪之關聯性,如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原則,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組合方案,甲附表裁定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犯罪時間均於110年8月間,而乙附表裁定編號2至5所示之罪分別為強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犯罪時間介於107年10月間至109年6月15日,罪質、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犯罪時間亦非相近,是按抗告人主張之定刑方式重新定刑是否可受較原接續執行甲、乙裁定更為有利之應執行刑,尚難預料,法院亦有可能逕予裁定所得量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即有期徒刑20年9月),或僅減少數月。依此,受刑人主張重新拆組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實難認必然較有利於受刑人,自難認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在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別例外情形。⒋至抗告意旨稱甲裁定在未有抗告人之請求依據下合併定刑,

實質確定力應無以維持等語。然觀甲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且均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無庸抗告人同意或請求,檢察官得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足見甲裁定係合法存在且具有實質確定力無誤。是此部分抗告意旨,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法院認為抗告人所犯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以甲、乙裁定所為之定刑裁定均已確定,並無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以本案函文否准抗告人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一、甲裁定【即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7日 110年8月20日 110年8月初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82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82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332號 110年度重訴字第2301號 110年度重訴字第2301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26日 112年8月4日 112年8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332號 110年度重訴字第2301號 110年度重訴字第2301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1年5月30日 112年9月7日 112年9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6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519號 (編號2至3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519號 (編號2至3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

二、乙裁定【即彰化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附表:編 號 1 2 3 4 5 罪 名 竊盜 強盜 詐欺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9年6月15日 109年6月15日 107年11月7日 107年10月8日至12日 107年10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909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72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6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6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14日 110年5月13日 113年2月1日 113年2月1日 113年2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90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6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6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0年3月30日 110年11月25日 113年3月15日 113年3月15日 113年3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否 否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緝字第16號 (編號1至2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2月)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緝字第16號 (編號1至2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2月)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09號 (編號3至5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09號 (編號3至5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09號 (編號3至5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