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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6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5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邱偉哲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撤銷緩刑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偉哲(下稱受刑人)因工作繁忙導致無法遵期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報到,亦無法於履行期間完成勞務義務,希望能再給予受刑人一次機會,其會遵守保護管束及勞務義務之內容,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謂:「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在於「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當從受保護管束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同年4月17日確定在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代為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然受刑人僅於受保護管束期間113年7月11日及同年8月14日至

苗栗地檢署報到,業經通知本應再於同年9月18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3日報到,然其均未遵期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正當理由或說明,而期間復屢經該署函告受保護管束人應遵期報到,否則將遭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歷次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受保護管束人生命教育暨就業團體輔導課程簽到表、該署歷次函文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堪認受刑人確有在保護管束期間內,無故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而情節重大,核與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另受刑人未依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而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是受刑人核有未依前揭確定判決履行緩刑負擔及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情況。故原審法院審酌受刑人於收受執行保安處分之通知、告誡後,置若罔聞,無故不報到執行,嗣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行調查程序命其到院說明,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原審法院送達回證、報到單、訊問筆錄在卷可稽,難認其尚有悔悟之心,其違反前揭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設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兼考其前開履行與至署報到狀況,實難期待其未來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經由緩刑付保護管束矯正其偏差,原審因而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乃准許聲請而撤銷緩刑宣告,經核其認事用法要屬允當,核無違誤。

㈢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經本院核閱比對卷內資料查知:

⒈關於受刑人緩刑附帶履行義務勞務160小時,應於履行期間(

113年6月18日起至114年6月18日止)至指定機構執行勞務160小時,惟受刑人自113年10月4日起均未前往指定機構執行勞務,總計僅執行43小時,直至114年6月18日止均未再執行勞務,且履行期間經苗栗地檢署於113年12月4日、114年2月18日、4月8日、5月13日多次以函文告誡受刑人應執行時數160小時,履行期間自113年6月18日至114年6月18日止,而受刑人自113年10月4日起均未前往指定機構執行勞務,僅執行43小時,應於5日內至指定處所履行義務勞務,否則將遭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該署113年12月4日、114年2月18日、4月8日、5月13日告誡函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未依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而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⒉又受刑人緩刑受保護管束期間雖曾於113年7月11日及同年8月

14日至苗栗地檢署報到,然經觀護人通知受刑人應再於同年9月18日報到,受刑人未遵期報到,嗣由苗栗地檢署發函告誡受刑人應於10月16日、11月13日報到,如再有違誤,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惟受刑人已連續三次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正當理由或說明等情,有苗栗地檢署113年8月14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苗栗地檢署113年9月18日、113年10月18日之函文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可見受刑人確已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情形。又查受刑人上開連續三次未按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期間,並無因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異動表可佐;再參以觀護人於113年11月6日至受刑人戶籍地訪視未遇受刑人,而受刑人父於同年9、10月間稱受刑人離家出走,其已向派出所報案,又於觀護人訪視隔日向觀護人告知迄今尚未有受刑人消息等情,有苗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在卷可查,可知受刑人迭經多次通知、告誡均未按期報到,亦未居住在戶籍地及原居處而行蹤不明,足認受刑人應係刻意違反前揭規定,且違反情節嚴重甚明。

⒊由上述經過可知,受刑人自始均未主動說明其未遵期報到之

理由,且苗栗地檢署及觀護人已多次給予受刑人機會,受刑人仍使苗栗地檢署及執行保護管束者難以聯繫,又受刑人可供聯繫之地址及所留存之聯絡人均未能知悉其實際生活、工作狀況等情,可見受刑人係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並自113年10月4日起均未為義務勞務,致檢察官或觀護人無從對其為保護管束及執行義務勞務,實難期待其未來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經由緩刑付保護管束矯正其偏差,亦難認受刑人有何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緩刑附帶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堪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抗告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而情節重大,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