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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6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56號再抗告人即聲請人 鄭民崇再抗告人 周曉慧上列再抗告人等對於聲請提審之抗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處分或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表示不服之救濟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然人民並非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或為內容之明確表達。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而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抗告或聲明異議案件,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依再抗告人鄭民崇、周曉慧所提「刑事毀憲提審終局判決均未遵照判決作為異議狀」(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收狀),載及對本院114年度抗字第656號裁定不服之旨,核其等之真意應係對本院所為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故本院應依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抗告程序處理,先予說明。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明文得為再抗告外,不得提起再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即釋放被逮捕、拘禁人」、「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分別為提審法第10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再按原審法院(於本裁定中,指本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再抗告人鄭民崇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提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提字第60號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鄭民崇、周曉慧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於114年10月7日以114年度抗字第656號裁定抗告均駁回,並已確定在案。茲再抗告人鄭民崇、周曉慧以前開「刑事毀憲提審終局判決均未遵照判決作為異議狀」,對本院114年抗字第656號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因本院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事項之裁定,且經提審法第10條第3項明定不得提起再抗告。從而,再抗告人鄭民崇、周曉慧前開再抗告,俱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