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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6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5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詹雅淑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羈押裁定(114年度易字第8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詹雅淑(下稱被告)於遭受羈押時已向法官說明,被告希望能幫已逝之男友處理後事,因男友生前都是被告陪在身邊,被告希望能替男友收回借款,並將收回之款項轉交給男友母親。因為只有被告才清楚男友生前將錢借給誰,被告希望能幫男友盡完最後能盡的孝,至少不讓男友母親花太多喪葬費用,男友母親希望能幫男友用樹葬的方式,而被告與男友有8、9年的感情,請求讓被告送男友最後一程。被告跟男友相識前並無任何前科,現在男友去世,被告也無處可去,請讓被告回去處理好男友後事,被告一定會如期在家人的陪同下去監所報到,請求撤銷羈押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起執行羈押。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可佐,形式上已足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收案後,已定於114年7月31日下午3時45分進行準備程序,並將期日傳票分別送達至被告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及被告居所地即苗栗縣○○鄉○○村○○0號,上開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居所地部分則由其同居人即○○羅○○於114年7月19日收受,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在卷(見原審影卷第53、79頁)可憑。惟該次準備程序期日,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原審法院因而命警拘提,因員警拘提未獲,經原審沒入保證金並發布通緝,嗣於114年9月22日被告始經警緝獲到案,有囑託拘提函、拘票及檢附之資料、刑事裁定、通緝書、被告警詢筆錄等件可憑(見原審影卷第83、85、93-95、107-115、123-124、141-142、159-162頁)。被告明知其有毒品案件在審理中,卻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致遭通緝,足認被告確有無故不到庭而逃避審判之情形,有逃亡之事實,為保全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本院考量上情,再經權衡本案之犯罪情節與被告之人身自由,認對被告施以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所得替代。原審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予以羈押,經核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主張欲幫男友處理後事、催債盡孝等節,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斟酌上情,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因

而裁定羈押,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裁判案由: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