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6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証鍵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抗告(書)狀」所載。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以宣示、公告或送達而對外表示時,發生其效力,尚未生效之裁定,固無從對之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未經宣示之裁定,倘已因公告或送達於被告或受裁定人而對外生效,有抗告權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前所提起之抗告亦屬有效,刑事訴訟法第406條但書就此雖無明文,然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黃証鍵(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4年9月4日8時,經監所長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出「聲請刑事具保(書)狀」,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161號案件受理,並於114年9月23日以被告已自114年9月18日起經撤銷羈押而書面裁定駁回被告具保之聲請(下稱本案裁定),且本案裁定未經宣示或公告,分別於114年9月24日送達檢察官、於114年10月9日送達被告,此有卷附「聲請刑事具保(書)狀」、本案裁定、本院114年10月2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可知本案裁定於114年9月24日對外表示時始生效。而被告於114年9月23日8時,經監所長官向原審法院提出附件「刑事聲請抗告(書)狀」,有卷附附件「刑事聲請抗告(書)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憑(本院卷第7頁),是被告於114年9月23日8時向所在監所提出附件「刑事聲請抗告(書)狀」時,本案裁定顯然尚未生效,則被告於本案裁定生效前即提起附件「刑事聲請抗告(書)狀」,揆諸上揭規定,本件抗告自不生效力而不合法,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況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於114年8月9日裁定羈押,被告於114年9月4日羈押中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有原審法院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被告聲請刑事具保(書)狀在卷可稽(原審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67號影卷第143至147頁、第153至157頁,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61號影卷第3至7頁)。惟被告另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在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執丙字第2649號執行指揮書);另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4仟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確定在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罰執丙字第217號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前揭羈押法院洽借執行,經法院准借執行,且於114年9月23日以本案裁定撤銷被告之羈押,被告自114年9月18日由羈押被告轉為受刑人身分,先執行114年執丙字第2649號指揮書,再接續執行114年罰執丙字第217號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等情,有前揭執行指揮書可查(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61號影卷第45、47頁),而被告已於114年9月24日入監執行乙節,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26頁)。是被告之羈押既已經原審法院撤銷,被告已非羈押中之被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件:刑事聲請抗告(書)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