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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6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7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徐培菁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大學畢業後從事新聞台記者數年,於民國97年間自行創

業成立葳群廣告有限公司經營廣告及行銷業務;次於105年6月間因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峻通投資延攬出任華義國際娛樂董事長;復於105年9月接任台灣電子競技聯盟董事長;於105年出任中華民國電子競技運動協會副理事長、107年1月接任理事長。被告於109年間因體檢發現顱內動脈瘤後,辭去中華民國電子競技運動協會理事長及台灣電子競技聯盟董事長職務後,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剛谷公司)負責人李孟修主動與被告聯繫,稱剛谷公司為第三方支付OnePaid第三方支付金流公司,有意經營線上遊戲,期能借重被告於電競界、遊戲界之豐厚經驗,為剛谷公司開發手機APP遊戲平台。被告評估自身身體狀況、線上遊戲設計開發產業前景,並查核剛谷公司為合法且具相當規模之第三方支付公司後,決定返回台中老家再次創業,將葳群廣告有限公司增加資訊軟體服務業等營業項目,更名為葳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葳群公司)。剛谷公司委由葳群公司開發之遊戲,均係準備於IOS、Android雙平台上架之手機APP遊戲,葳群公司乃以Unity軟體開發遊戲,並已完成並交付剛谷公司23款遊戲,葳群公司之收入為剛谷公司開發手機遊戲之開發服務報酬,並非起訴書所稱為九州集團開發、維護LEO、THA、KUBET等賭博網站平台賭博遊戲之所得,更非掩飾賭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未涉犯賭博、洗錢罪嫌。

㈡剛谷公司委託葳群公司開發之遊戲,雖為老虎機、刮刮樂類

型之把玩方式,係依非事前所能預知之偶然押注事實決定輸赢得失,惟單純藉由射倖性決定輸赢之遊戲並非賭博,且葳群公司為剛谷公司開發之遊戲根本尚未對外公開、上架,檢調機關於113年4月30日搜索葳群公司,查扣所有之電腦主機,葳群公司所使用之電腦係無法開發製作坊間賭博網站所使用之網頁版遊戲,益證葳群公司確實僅從事開發手機遊戲,絕無起訴書所稱開發網頁版賭博遊戲至明。況被告於接受委託時所獲悉之資訊,係為剛谷公司開發準備於IOS、Android雙平台上架之無敵娛樂王手機APP遊戲,無可能有出金之機制與功能,顯非刑法賭博罪章所規範之違法賭博態樣,無從以該罪相繩。

㈢被告經營葳群公司期間,所收受、支付之資金流動模式係葳

群公司作為手機遊戲軟體開發商營運需求,具有商業與技術之合理性,交易過程透明可溯,未涉隱匿或掩飾資金來源或製造金流斷點,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經營之葳群公司,每年均按時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且被告為能讓葳群公司成功轉型為手機遊戲開發公司,高薪聘請業界專業人士,在其經營葳群公司期間,每月薪資支出超過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租金支出約45萬元,是剛谷公司雖每月約支付近600萬元之開發費用予葳群公司,惟扣除人事、租金、水電、設備採買攤提等營運成本後,實所剩不多。起訴書主張其附表一所示之剛谷公司106年7月至112年5月間因經營第三方支付系統向客戶收得之438億1109萬8163元全數款項均屬於犯罪所得,惟剛谷公司曾取得宜蘭縣、基隆市、新北市、桃園市、新竹市、新竹縣、台中市、彰化市、嘉義市、台南市等政府機關之代收代付標案,且從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1之剛谷公司商家入帳表可見,OnePaid代收代付之合法商家之款項達4492萬3670元。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剛谷公司確實明知為賭博、詐欺集圑之款項猶仍代收代付、各筆金流之時間、金額、來源及去向,實無從認定剛谷公司有將不法所得匯往葳群公司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刑法賭博罪章並無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是被告縱係發起、主持、指揮賭博網站,亦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義之「犯罪組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審查意見明確指出: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量刑封鎖,僅限制處斷刑之範圍,然就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與罰之後洗錢行為,被處以較前置犯罪為重之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避免過度評價之罪刑相當原則,係憲法保障人民之權利,以刑法謙抑原則,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在一般洗錢罪中,量刑既已封鎖至3年以下,應限縮解釋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要件不符。再者,單純簽賭之賭博網站所犯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其最重法定本刑3年有期徒刑,本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縱令賭博網站之規模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與成員亦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若採肯定說見解,一旦賭博網站涉及洗錢,參與成員既另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其主持、發起、操縱或指揮該賭博網站者,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被處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就量刑予以封鎖,其主持、發起、操縱或指揮賭博網站者,不論情由,似只能科處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最重本刑3年有期徒刑,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相合。

㈤被告於112年2月9日匯款20萬元至同案被告林明佐(下逕稱其

名)玉山銀行帳戶,係與林明佐共同投資股票,股票售出後被告已取回屬於自己之投資本金及獲利;RangeRover休旅車係被告為自用而向和運租車租購,於113年4月30日檢調機關執行搜索時,亦於被告台中住處地下停車場扣得該車輛;於林明佐脊椎瘤開刀住院休養期間,被告協助林明佐代租台北新美齊酒店式公寓,林明佐應償還代墊之租金予被告,此均非被告用以行賄林明佐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被告因喜愛麥卡倫71年威士忌洋酒之市場稀有性,將該瓶洋酒占為己有,並未告知林明佐陳政谷有贈送洋酒乙事,普洱茶茶葉亦於被告收到後放在其住處泡茶飲用,未交付予林明佐,是被告並無與陳政谷共同以贈與麥卡倫71年威士忌、高級普洱茶予林明佐之行賄犯意及行為。

㈥被告雖於本案偵查時經檢察官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113年

5月1日至12月31日止),迄限制處分期間屆滿後,檢察官及原審法院未聲請或裁定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顯見並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本案偵審期間,被告均依時到庭,不曾傳喚未到,且審判中自114年1月1日解除出境、出海限制後,其多次出國幾乎均有辯護人吳佳蓉律師全程陪同,且為公務出差,未有延遲返台、滯留海外或拒不返台之情事,難認有逃亡之虞。檢察官114年8月7日補充理由書及原審114年9月8日裁定雖以被告於本案繫屬後1年內有多次出入境紀錄為由,認其有逃亡海外不歸之虞,惟被告不曾移轉財產,且尚有年邁父母、年逾90歲患有失智症且行動不便之外祖父母及112年始進行心臟重大手術之舅舅亟需其撫養照顧。被告全數銀行、證券帳戶及不動產均於偵查中遭扣押,且所有信用卡均經發卡機構通知停用,實無能力得以讓其於海外長久生活,被告自小於台灣出生成長,無國外求學或長期生活經驗,自出社會以來出國多是為公務出差,偶爾與家人朋友同遊數日,其家庭、生活及事業重心均長期扎根於台灣,家人生活開銷亦為被告一人承擔,絕無棄絕在國內之家庭、親人、生活及事業而逃亡之必要及可能。被告於114年間出入境係為重返社會、再度創業,洽談品牌代理所必須,無法單憑被告之出入境次數遽以認定有逃亡之動機或能力。原審裁定就前開重要事實未予審酌論述,更未衡量是否有其他替代手段可資行使,諸如加重保證金等,僅以抽象之犯罪嫌疑及被告於114年間多次出入境,逕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容有認定事實徒憑臆測、未憑證據、理由不備之違法。懇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地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如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普通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等罪嫌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23日繫屬原裁定法院,並於原裁定法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罪,惟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原裁定法院審酌被告所涉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嫌乃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遭法院判決有罪,刑度勢必非輕,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原審法院後1年內有多次出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為葳群公司負責人,依其帳戶及葳群公司帳戶顯示為數非少款項入帳之情形,有起訴書所列書證附卷可稽,堪認其有相當之資力出境滯留國外,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海外不歸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審酌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考量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對被告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尚未逾越必要程度,因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存在,有限制之必要,因而裁定自114年9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揆諸前揭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稱被告並無涉犯賭博、洗錢、主持、指揮、操縱犯

罪組織、行賄等犯行,且被告均依時到庭,不曾傳喚未到,其多次出國幾乎均有辯護人全程陪同,未有延遲返台、滯留海外或拒不返台之情事,被告尚有家人在台需扶養,且被告動產及不動產均於偵查中遭扣押,其家庭、生活及事業重心均長期扎根於台灣,難認有逃亡之虞等語。惟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僅達自由證明之程度即為已足,即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審之被告於原裁定法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罪,然有本案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自形式上觀之,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現由原裁定法院審理中,尚有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有待進行,而案件之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自應考量當事人心態隨訴訟進行發展而變化之可能性,故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虞,與其先前是否遵期到庭,無必然關係。又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倘案情發展對被告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而產生畏避心態,則其未必能坦然接受刑罰,仍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無疑,無從以其先前之遵期到庭,即遽認嗣後絕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虞。況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然被告於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存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從而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虞,與其是否遵期到庭、國內有無固定住居所、親人、財產等無必然關係,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主張,尚難憑採。

㈢另被告抗告意旨稱其114年間出入境係為重返社會、再度創業

,多次出國為公務出差,並詳細說明歷次出國行程等語。惟被告既自承其經常前往海外工作,足認被告確實有能力在國境以外住居生活,出境滯留國外不歸,以逃避訴追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非微,是基於保全刑事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本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理由確實存在,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原裁定法院認被告出境後有留滯國外不歸之虞,自非無稽。況被告於本案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內,如確有出境、出海之需求者,非不能敘明理由,向原裁定法院聲請依當時實際情形,斟酌是否以供擔保或其他方式暫時或終局解除之,難認有何過度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之情事。是以,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所陳,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被告具備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事由,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及被告人權保障受限程度,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自114年9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核屬原裁定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出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