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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6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7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修原 審選任辯護人 郭德進律師

王庭鴻律師蔡岱霖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07號),由其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為其利益代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刑事抗告狀,其狀首記載「抗告人即被告吳○修、選任辯護人郭德進律師 王庭鴻律師 蔡岱霖律師」,狀末具狀人記載「具狀人吳○修(按:抗告狀漏未遮隱)」,且僅有選任辯護人郭德進律師、王庭鴻律師、蔡岱霖律師之簽名,並無被告本人之簽名或蓋章,且經本院向蔡岱霖律師確認本件係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有上開刑事抗告狀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程式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引用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規定乃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之,而其中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四、經查:㈠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嫌,前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分別於114年7月11日、9月1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分別裁定自114年7月22日、9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上開羈押裁定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依目前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相關證人

之證述與相關書證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形式上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仍然俱足,參以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罪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至二分之一)之重罪,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參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而堪認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會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況且,被告就與本案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之供述,顯有避重就輕,且有與相關證人所述情節不盡相符之情形,有待日後審理程序進一步釐清,復參酌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案發後有與其配偶演練應訊內容,並曾試圖影響證人即被告長子之事實,即有勾串證人及逃避司法追訴之可能性存在。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侵害法益客體為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以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衡量後,應認其在現階段訴訟程序中,尚無羈押以外之其他方法可資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原審法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裁定予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不合。此外,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令法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是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被告之羈押原因均已不存在等情,尚屬無據。

㈢抗告意旨雖以辯護人就先前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已撤回,且檢

察官僅聲請鑑定證人張鈺孜醫師,相關書證均已存卷為由,主張已無被告可供勾串之證人或可供變造之證據方法存在云云,然訴訟程序乃隨時間推進而動態發展,此觀之抗告人具狀聲請裁定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業經原審法院裁定改行通常審理程序即明,則檢察官、辯護人為因應訴訟程序中所面臨的不同狀況,可能因時制宜更改其舉證策略及訴訟攻防,自難以檢、辯雙方於前次準備程序中未聲請或捨棄傳喚證人,即認為原來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抗告意旨另以被告否認犯行,並質疑鑑定證人張鈺孜所為鑑定結論之公正性,主張有另針對被害人死亡原因為鑑定審查之必要云云。惟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而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依據卷內開示之各項證據,既已釋明被告涉犯上開罪行之重大犯罪嫌疑,即符合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成立何罪及其行為之既未遂等節,乃將來本案審理時應予調查判斷之問題,非法院於審查被告有無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時,所應判斷。再者,抗告意旨另主張:被告有固定住居所,無前科,有正當職業,且有完整家族支持及監督系統等情,均與羈押之必要性審查無涉,且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第2次裁定延長羈押2月,核無違法或不當,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原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漫事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