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7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周振晟上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56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1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周振晟(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警偵審均坦承犯行,積極配合,因失業又需照顧中風母親,始犯下過錯,已深感內疚;且法院定刑應審酌抗告人所為各行為侵害法益專屬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犯罪傾向綜合判斷,以較低之非難評價,以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參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等其他法院所定應執行刑,原審定有期徒刑13年應屬過重,有違公平及比例原則,請求法院參酌抗告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責任遞減原則等,撤銷發回更為裁定,以保障人權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6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末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裁量是否有濫用之依據。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94號刑事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並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准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內部界限,及抗告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在本件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0年3月以上,已定執行刑合併其他各罪總和刑期有期徒刑17年9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由形式上觀之,原裁定並未逾越外部界限,且業於法律授與法院裁量職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經核並無違誤,未違反平等、比例、罪刑相當、責任遞減等定刑原則,尚無量刑過重之違失。抗告意旨例舉他案之定刑曾獲之寬減,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云云,惟個案件不同情節,自無從比附援引並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張 國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