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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6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81號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鄭凱謙上列抗告人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扣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所謂「酌量」,即賦予法院應依比

例原則進行審查之義務,避免扣押範圍過度擴張,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原裁定理由僅泛稱「聲請扣押如附表所示財產價值,與被告詐得金額非顯不相當」,僅係單方採認聲請人主張之抗告人即受扣押人鄭凱謙(下稱抗告人)詐欺所得數額,實則聲請人應係逕將全部被害人或全部共犯之犯罪所得灌入計算,惟查,抗告人參與犯罪之部分有限,實際詐得金額亦有限,殊難逕以上開全數金額,估量被告財產與之是否具相當性。

㈡復依原裁定附表所示,抗告人遭扣押之不動產共計7筆,其公

告現值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3,300,287元,遑論其實際市值應較公告現值高。然本案尚在偵查初始階段,檢警聲稱之「詐欺所得」,往往是整個詐騙集團的犯罪總額,而非歸屬於單一底層成員之實際利得。原裁定未釐清應歸責於抗告人之不法利得究竟為何,即率然將抗告人名下所有不動產悉數扣押,其扣押之標的價額,顯已遠超過抗告人在此案中可能應負擔之責任,即非無超額扣押之情,自有違比例原則。㈢再者,抗告人現涉刑案,正需財產上支援以維護訴訟防禦權

(如籌措律師費、與被害人協商和解賠償之資金等)。原裁定將抗告人主要不動產全數凍結,無異於斷絕抗告人所有後援,不僅將使抗告人及家屬基本生活陷入困境,亦有礙抗告人有效行使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顯非允當。

㈣原裁定未審酌扣押之必要性,且未考量對抗告人財產權侵害

較小之其他替代手段,亦違反最後手段性。查刑事扣押作為一種保全程序,其發動應以「若不為此,日後將無法或顯難執行沒收」為前提,然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具有公示性高、產權移轉程序繁複之特性,本不易於短時間內隱匿或處分。

㈤再查,遭扣押之土地均位於嘉義縣竹崎偏鄉,均為抗告人自

祖先傳承而來,不僅不易交易,既為祖產,恣意脫產之可能性極低;尤以抗告人取得該等不動產之時間,實早於聲請人所主張抗告人之犯罪行為時點,是抗告人既有財產實與犯罪所得來源毫無關聯。

㈥退萬步言,即便有保全之必要,亦應採取對人民財產權侵害

最小之手段。相較於剝奪處分權能之「扣押」,僅限制所有權移轉之「禁止處分登記」,亦可達到防止脫產之目的,然對財產之利用(如出租收益)衝擊較小。原裁定逕行採取最嚴厲之扣押手段,卻未於理由中說明為何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達成保全目的,其裁量顯有瑕疵,悖於必要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綜上所述,原裁定之扣押範圍已逾越應有之比例,其必要性亦有可議,且對抗告人之財產權及訴訟權造成過度侵害,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前者為保全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後者則係保全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於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另偵查中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以書面記載相關法定事項,並敘述理由,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再者,保全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應遵守比例原則,始與酌量扣押之旨無違。事實審法院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為合目的性之裁量,足認與比例原則無違者,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抗告人對其涉犯加重詐欺等犯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卷

內有被害人等人警詢筆錄、手機擷圖畫面、共犯之起訴書及相關事證可稽,可知其犯罪嫌疑重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聲請人)報請檢察官許可後,提出聲請書暨所附相關證人筆錄、抗告人於遭羈押後有移轉名下自小客車予其胞弟之查詢情形及其他卷證資料等,向原審聲請扣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原審裁定准予扣押等情,有原裁定1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為抗告。然原裁定依被害人證述及相關卷證

資料顯示,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底加入吳勁呈為主詐騙集團,在臉書或網路上招攬博奕客戶,使其等加入LINE群組,而詐騙該等人並取得財產等情,依自由證明已堪認定其關聯性,亦經本院閱卷核實。

㈢再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下稱新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1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爰配合增訂本條第2項。經查:

⒈本案抗告人自承騙取被害人約800多萬元,獲利約100多萬

元,而附表所示財產公告現值總額雖共330萬0,287元,然考量抗告人亦自承附表所示農地均位於嘉義縣竹崎偏鄉,且不易交易,從而,如將來有以被告所有財產抵償變賣,實存有相當之折價可能。從而,尚難認就附表所示農地均暫予扣押,有明顯過當之情。

⒉再者,本案犯罪組織所詐騙被害人人數眾多,不法犯罪所

得金額甚鉅,可知本案詐騙、洗錢之財產金額龐大,本案將來判決時,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就未扣案財產追徵之可能。

⒊又原裁定准許扣押僅係於扣押後禁止抗告人將該財產為移

轉、轉讓、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並未禁止抗告人或原使用者繼續使用該址;且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從事自由業,故扣押附表所示財產無礙抗告人之生計,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過度扣押致侵害抗告人財產權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原審為確保本案將來可能之執行,認有扣押必要

性,爰裁定准許扣押如附表所示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本院認原審裁定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尚屬妥適。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家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扣押標的 類型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新臺幣) 所有人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土 地 1分之1 456320元 鄭 凱 謙 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分之1 775450元 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分之1 742300元 4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1分之1 936650元 5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1分之1 267800元 6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1分之1 650元 7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1026分之741 121117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