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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6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88號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宏凱 (已歿)被 告之 繼承人 詹坤城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詹宏凱(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00月0日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33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7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等罪,無非係以證人林畇家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證人王耀德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證人吳牧翰於警詢證述為其論據。然除上開證人指認外,被告未曾就上開罪嫌之事實供述即死亡,卷內證據是否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之門檻,仍有不明,則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事不法行為,而得沒收其犯罪所得,即非無疑。聲請意旨認被告與共犯余芷茹等102人等之犯罪所得為至少為新臺幣(除特別註明幣別外,餘下同)2,240萬元,詐欺集團至少業已詐得人民幣8,000萬元,無非以證人王耀德於警詢之證述其印象中機房不法獲利超過8,000萬人民幣等語,及參以本件多位共犯亦坦承該詐欺機房自113年3月間起,即每日均有施行詐術接聽電話,每人每日均須接聽被害人之電話,且此詐欺集團人數眾多,互核證人所證述之内容,堪以認定本件詐欺集團業已獲利逾億元,而被告並無其他合法收入,足見被告從事跨境詐欺之所得非微等語。然卷內除上開證人供稱機房獲利總額外,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無獲得多少報酬,況依繼承人提出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可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因買賣取得,並於105年1月7日辦理移轉登記,顯然早於本案犯罪時點,依現存卷證尚無證據認定附表所示財產係被告因發起、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之犯罪所得,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綜上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8條第2項非得作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是檢察官以該等規定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單獨宣告沒收,為無理由;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就被告所涉之犯行及其實際利得範圍尚有疑義,與刑法所定沒收或追徵之實體要件亦有未合,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係以卷內證人證述不足證明被告有本案刑事不法行為

及犯罪所得為由,駁回本件聲請,惟原審既對證人證述之證明力有所質疑,卻未踐行證人及物證之證據調查程序,藉以釐清證人之證述及相對應之物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刑事不法行為及犯罪所得;且原審於裁定前亦未踐行充分之言詞辯論程序,使抗告人與被告之繼承人無從在法庭上辯明被告本案犯行及犯罪所得之有無。是原審所為之程序進行,難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依證人吳牧翰、林畇家、王耀德、洪詠詮及吳牧陞之證述、

被告與吳牧翰名下帳戶之交易紀錄、吳牧翰與張文齡間對話紀錄、吳牧翰與吳牧陞間對話紀錄、林弘御扣案手機內偷渡群組對話紀錄、被告與吳牧翰等4人群組對話紀錄、中台會客菜群組對話紀錄等卷內證據,足證被告有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發起主持、指揮之角色,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等罪嫌,原裁定僅以被告未曾到案供述為由,否定被告本案之犯罪嫌疑,卻未詳細分析上開證人之身分背景、勾稽證人彼此證述間及其等證述與物證是否相符,據而論斷證人證述之可信性,是原裁定顯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不符。又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明白例示被告死亡為得單獨宣告沒收之事由,且明確表示依逃犯失權法則,因案遭通緝者,無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亦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可見立法者明確允許在被告因逃亡或死亡而未到庭供述之情形為沒收之裁判,以避免被告逃亡在外未受司法制裁,其遺留在我國之資產又因其未到庭供述而無從沒收之雙重不正義,是原審僅以被告未曾到案供述為由,認被告本案犯罪嫌疑不足,亦違背單獨宣告沒收之制度目的,難謂適法。

㈢被告係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發起主持、指揮之角色,又本案

詐欺集團獲利甚豐,殊難想像被告完全沒有分得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利得,被告於113年3至6月間指示吳牧翰收、匯之贓款,應均係取自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卷內證據已足證明被告有自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而能通過「本案利得存否」之審查階層本案詐欺集團不法利得至少2,240萬元,而證人吳牧翰於113年3至6月間匯入如附表編號2⑷所示被告名下金融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79,920元(下稱被告中信帳戶)之金額即超過200萬元,被告中信帳戶遭扣案時則僅餘7萬9,920元,與吳牧翰匯入之數額差距甚大,是其間被告中信帳戶縱有混入其他款項,扣案時剩餘之7萬9,920元仍堪認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2項及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原裁定疏未論及上開證據,逕以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本身有無獲得多少報酬為由駁回本件聲請,難認妥適。

㈣系爭不動產部分,依被告財產總歸戶資料,被告於104年以前

均未有任何合法收入,直至105年方有一筆3萬元之薪資收入,卻能於104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僅就土地部分於104年12月之移轉現值即高達1,720萬餘元,可見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需資力與其當時合法收入顯然不成比例,且於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前後,即已有從事詐欺、洗錢等違法行為之高度可能,是系爭不動產很可能係被告取自本案以外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沒收;就附表編號1所示LV硬箱(特大)、LV硬箱(大)、LV硬箱(中)、LV硬箱(小)、LV包(白色)各1只等物(下稱系爭LV箱包)及附表編號2⑴至⑶所示被告名下金融帳戶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334元(下稱被告永豐帳戶)、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2,607元(下稱被告花蓮二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64,373元(下稱被告郵局帳戶)部分,被告於105年開始雖然每年均有2、3筆薪資所得,惟觀被告之薪資扣繳單位,難認被告申報之薪資收入屬其合法收入來源,而扣除上開薪資申報紀錄外,被告於105年至113年間,幾無其他合法收入。吳牧翰證稱其自111年開始幫被告處理不法金流之交收款工作,3年間總收款金額近億元且吳牧翰用以存入並轉匯被告不法金流之帳戶,於112年至113年間共存入約3,790萬元,其中約1,047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其餘款項則匯入其他被告指示之帳戶,可見吳牧翰匯入被告帳戶內之約1,047萬元極可能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吳牧翰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遠高於被告申報之薪資所得,則綜合評價結果,縱使不認為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帳戶遭查扣時所餘之約15萬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認該等帳戶存款很可能均為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應予沒收;至於系爭LV箱包部分,審酌吳牧陞與被告之違法行為關係密切,被告自101年間起即有參與、主持境外詐欺機房之相關紀錄,且不法所得頗豐,且系爭LV箱包遭扣案時係藏放在吳牧陞經營之鐘錶行之2樓隱密暗室中等情,可認系爭LV箱包很可能亦為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應予沒收。

㈤原裁定引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裁定意旨,認為

本件檢察官聲請擴大利得沒收無從適用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程序規定。惟查,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原因案件,其被告所涉犯之「本案」加重詐欺等罪,業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故即使不允許透過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聲請詐防條例第48條第2項之擴大利得沒收,檢察官仍得在本案審理程序中提出聲請,或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向原確定判決之法院聲請補行判決;至於被告因於偵查中死亡,而未能依法起訴,進而無從以上開在本案審理程序中聲請或聲請補行判決之方式,聲請擴大沒收被告之不法利得。由此以觀,本件情形與原裁定引用之最高法院裁定原因案件之情形有重要差異,原審逕以該裁定意旨駁回本件聲請,尚嫌速斷。

㈥從立法脈絡來看,不能僅以刑法第40條第3項文義上未包含詐

防條例第48條第2項,即推斷立法者有意禁止以詐防條例第48條第2項之擴大利得沒收作為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標的;相對地,擴大利得沒收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2項之犯罪所得沒收,兩者具有制度目的及沒收標的性質上的類似性,且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實難認為立法者有意就被告於偵查中死亡之案件,不予沒收其因其他違法行為而取得之利得。目前實務上已要求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中,有關構成沒收理由之事實(在擴大利得沒收即本案詐欺犯行之存否),仍應適用嚴格證明,且須踐行實質證據調查及充分言詞辯論程序,則以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決定是否擴大沒收,對於程序相對人來說,所能受到的程序保障完全不亞於在本案審理程序中一併聲請擴大利得沒收之情形,故容許類推適用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擴大利得沒收,並不會損害相對人之程序保障。詐防條例第48條第2項之擴大利得沒收應得類推適用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以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為之,原裁定未及考量此一程序法上解釋可能,而逕以程序不合法為由駁擴大利得沒收部分之聲請,容有未洽。

㈦本案警方依據扣案詐欺集團成員手機內被害人資料,計算出

本案詐欺機房自被害人處詐得之款項至少2,240萬元,又本案詐欺機房詐欺自113年2、3月間至同年26日遭查獲為止,詐欺所得總計約為3億6,000萬。其中,證人王耀德、陳昱昇均證稱本案詐欺機房總獲利為3億6,000萬元,再審酌被告主持本案詐欺機房之老闆身分,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3億6,000萬元。如認難以依上開證據即證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億6,000萬元,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於估算時除上開各項證據外,亦請參考證人吳牧翰於113年3月至6月間,依被告指示自上手取得並存入吳牧翰帳戶中之不法利得總額。另如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本件原聲請部分係請求沒收被告經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產,並認上開財產同時具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詐防條例第48條第2項)之性質,經原審裁定駁回並由檢察官重新檢視上開扣案財產性質後,檢察官仍認為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財產均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惟僅有扣案之被告中信帳戶存款兼具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性質;至於追加聲請部分,則是聲請沒收被告犯罪所得3億6,000萬元,被告之3億6,000萬元犯罪所得除被告中信帳戶存款已經扣案外,其餘部分均未經扣案。因此追加聲請部分與原聲請部分所聲請沒收之標的有所不同,並非重複聲請,先此敘明。追加聲請部分雖與原聲請部分之沒收標的不同,然就被告有無為本案犯行、有無利得等應審查之事項,均無不同,是由同一程序一併聲請,較能避免因分由不同法院及程序審查,而產生重複審查或見解歧異之不利益;又就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存款部分,已在原聲請部分聲請沒收犯罪所得,惟法院是否准予沒收,尚未確定,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是否准予沒收,會影響追加聲請部分之犯罪所得計算,因此認為由同一道程序一併審查,較為妥適。爰於就本件原聲請部分提出抗告同時,追加聲請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億6,000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等語。

三、按刑事案件倘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時,就其犯罪所得,仍得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此觀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自明。此種單獨宣告沒收程序,因非以追訴犯罪行為人為目的,性質上原屬於對物訴訟之客體程序,並無刑事被告。惟此際如遇犯罪行為人死亡,犯罪所得財產發生繼承之事實時,因繼承人係自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第3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仍在應予沒收之列,則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所定關於第3人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仍有準用之意旨。其中關於構成沒收理由之事實(即刑事不法行為〔不問有責性〕之存在),既屬單獨宣告沒收之前提,因犯罪行為人於本案訴訟中未行任何辯論或受有罪判決之認定,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仍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亦即法院需憑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程序,形成足以顯示該不法行為存在之確信心證,始能據為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認定。進而關於犯罪所得之證據調查,則應分兩階段審查,於前階段「利得存否」,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是否存在,即行為人有無因犯罪獲得財產增值之狀態,因涉及刑事不法行為有無、既未遂之認定,仍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以免不當限制、剝奪犯罪行為人或第3人之固有財產權,逾越利得沒收並非刑罰之本質;其次於後階段「利得範圍」,鑑於利得沒收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求訴訟經濟,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倘應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亦得以估算認定之。惟此估算仍應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要求,於充分調查估算基礎後,以合義務之裁量行之,自不待言。是以所謂估算法則之運用,僅在犯罪所得之存在得以確認後,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調查方法,應予區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等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於113年9月16日以中檢介偵祥緝字第005387號發布通緝,然被告於113年00月0日於柬埔寨死亡,其大體於113年12月17日返臺,同日經警方採集指紋送驗,證實為被告本人無誤,並辦理死亡登記,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33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7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被告不起訴處分),而其餘共犯余芷茹等102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097、38772、40206、40576、41341、41929、42964、42980號提起公訴(下稱本案起訴),並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判決(下稱本案一審判決)及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第1195號判決(下稱本案二審判決)均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4日刑偵六六字第1146006235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8日刑紋字第1146002671號鑑定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柬埔寨台商協會113年12月24日確認書、被告不起訴處分書、本案起訴書、戶籍謄本、本案一審判決書、本案二審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本件應有刑事不法行為存在:

⒈依證人吳牧翰證稱: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管理者,並具體

說明其受被告指揮負責輾轉收取詐欺贓款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及係依被告指示將贓款匯入被告名下帳戶及被告指定之其他帳戶,本案詐欺集團遭印尼當局遣返回臺後,其亦有依被告指示拿100萬元到悅河旅館,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興」、「小傑」等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3),與證人即暱稱「小興/大興」之洪詠詮證稱:回臺後有人拿100萬元到悅河旅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頁),互核相符。

⒉又證人林畇家證稱:本案詐欺集團有3個股東,其中1個是

「圈圈」(即被告),詐欺集團中代號大字輩的都是被告的人,代號海字輩、水字輩的我則不知道他們的頭是誰;圈圈會在裡面管理我們,他跟我們住在一起,一直以來他都跟我們在一起,管理全公司的人,包括我們的業績、吃住;我們被遣返回臺不久,被告就成立群組,問我們大字輩的成員是否有意願出國避風頭,我答應後就接獲被告在群組裡通知下週可能會出去,後來113年8月2日我們的組長「大杰」就說星期六出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58頁),並有相關帳戶交易紀錄、對話紀錄等證據在卷可佐。

⒊本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中地檢署之犯罪

事實記載:犯罪嫌疑人吳牧翰、吳牧陞、曾志偉及被告與余芷茹等102人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參加由被告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等人所共同發起、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跨境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幹部等人,共同基於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現場管理,其他成員負責實施詐騙行為,遭詐騙總金額達2,240萬595元,吳牧翰擔任被告在臺收水幹部,協助被告進行收水及打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將詐騙不法所得由不詳水房面交方式洗回被告等人,自111年起至113年6月止,交水總額近1億元,吳牧翰自被告處獲取不法利得約166萬元,吳牧陞擔任被告在臺處理詐團事務幹部,協助被告進行寄送同案在押犯嫌會客菜、零用金等工作上事務,另吳牧陞妻子蕭○軒協助被告及機房成員處理在臺相關事務,並由被告出資成立手錶店,規避正常金流往返等情,此有該分局113年12月2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7746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335號卷【下稱偵3335卷】第35-40頁)。

⒋綜上,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管理者,並擔任指揮收取贓

款、發放成員薪資、指示滅證躲藏等居於發起、主持、指揮、領導之地位無訛。然因被告於本案發布通緝後、偵查終結前即死亡,而致未能起訴,與依卷內證據未達起訴門檻之情形顯然有別,是被告雖未曾就本案犯罪事實有所供述,然依上開證人指述及卷內證據,仍得認有刑事不法行為存在。

㈢然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存在,抗告意旨主張附表

編號2⑷之被告中信帳戶應以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等語,惟查:

⒈本件被告於113年9月16日臺中地檢署發布通緝後,於同年0

0月0日於柬埔寨死亡,是被告於本案發起偵查至其死亡間均未到案說明,依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主張,均係以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發起主持、指揮之角色,又本案詐欺集團獲利甚豐,以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地位,殊難想像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為由,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等語。然遍查全卷,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報酬或其他利得,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本件亦無法排除被告尚未取得報酬即死亡之可能,實無法逕以被告居於本案詐騙集團之重要地位,而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之情事存在。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之誘因,性質上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如無犯罪所得,即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抗告意旨主張附表編號2⑷所示被告中信帳戶為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本件被告之繼承人詹坤城(下稱被告繼承人)雖該當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要件,然此前提要件仍須有「犯罪所得」存在,而被告未有積極證據足認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則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2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㈣另抗告意旨主張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產,均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等語,然查:

⒈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LV箱包部分:

⑴系爭LV箱包係經警於113年9月25日至臺中市○○區○○路○段

000○0號(即吳牧陞經營之「微笑早午餐店」店址)執行搜索所扣得,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臺中地檢署114年度聲沒字第169號卷【聲沒卷】第239-245頁)在卷可佐,參以吳牧陞偵訊中證述稱:被告就吳牧陞投資之鐘錶行有出資裝潢費,但被告並非股東,僅有出資場地,系爭LV箱包係被告所放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足見系爭LV箱包確為被告所有無誤,惟抗告人僅空泛陳稱吳牧陞與被告之違法行為關係密切,系爭LV箱包係藏放在吳牧陞經營之鐘錶行2樓隱密暗室中,認系爭LV箱包很可能為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卻未就系爭LV箱包為被告如何取得(買賣、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何時、何地向何人取得、是否為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否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物等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難認抗告人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⑵另細繹抗告人提出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0

733、20758、27621、27622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係認定被告並未參與該件跨國電信詐欺犯行,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下稱被告前案不起訴處分);又查,被告除了上開被告前案不起訴處分外,與詐欺相關案件僅有本案,並無抗告意旨所稱被告自101年間起即有參與、主持境外詐欺機房相關紀錄之情形。⑶從而,系爭LV箱包雖為被告所有,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

系爭LV箱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物,是抗告意旨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LV箱包部分,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尚非有據。

⒉附表編號2⑴至⑶所示被告永豐帳戶、被告花蓮二信帳戶、被告郵局帳戶部分:

⑴抗告意旨稱被告於105年開始雖然每年均有2、3筆薪資所

得,惟觀被告之薪資扣繳單位,難認被告申報之薪資收入屬其合法收入來源,而扣除上開薪資申報紀錄外,被告於105年至113年間,幾無其他合法收入等語,並提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215-261頁)。惟現今社會經濟活動多樣且變化快速,無需申報稅務之工作類型,及甚而無需藉由工作而賺取收入之情形(如投資)所在多有,所得來源眾多,相關稅務、薪資所得查詢結果僅為認定個人資力之依據之一,尚非完全,尚難依此遽認被告無其他合法收入來源。⑵抗告意旨復主張吳牧翰證稱其自111年開始幫被告處理不

法金流之交收款工作,3年間總收款金額近億元且吳牧翰用以存入並轉匯被告不法金流之帳戶,於112年至113年間共存入約3,790萬元,其中約1,047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其餘款項則匯入其他被告指示之帳戶,可見吳牧翰匯入被告帳戶內之約1,047萬元極可能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吳牧翰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遠高於被告申報之薪資所得等語。然觀卷內交易資料明細(見聲沒卷第159-170頁),係於112年1月至113年8月間以現金匯款3,790萬9,300元進入吳牧翰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牧翰中信帳戶),而吳牧翰再於112年1月至113年8月間轉帳1,047萬7,200元予被告中信帳戶,是卷內並無任何與被告永豐帳戶、花蓮二信帳戶、郵局帳戶相關之金流明細,上開吳牧翰證稱其幫被告處理不法金流之交收款工作而轉匯款等情,非與被告永豐銀行帳戶、花蓮二信帳戶、郵局帳戶有關,抗告意旨主張附表編號2⑴至⑶所示被告永豐帳戶、花蓮二信帳戶、郵局帳戶內所餘金額,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難認可資憑採。

⒊附表編號2⑷所示被告中信帳戶部分:

⑴抗告意旨主張吳牧翰證稱其自111年開始幫被告處理不法

金流之交收款工作,3年間總收款金額近億元且吳牧翰用以存入並轉匯被告不法金流之帳戶,於112年至113年間共存入約3,790萬元,其中約1,047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其餘款項則匯入其他被告指示之帳戶,可見吳牧翰匯入被告帳戶內之約1,047萬元極可能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吳牧翰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遠高於被告申報之薪資所得等語。依證人吳牧翰警詢陳稱:伊替被告從事外務交收款工作,以現金陸續存入3,790萬9,300元,被告指示轉帳1,047萬7,200元到被告中信帳戶等語(見聲沒卷第109-111頁),參以卷內交易資料明細顯示吳牧翰中信帳戶自112年1月至113年8月間共以現金匯入3,790萬9,300元,而吳牧翰再於112年1月至113年8月間轉帳1,047萬7,200元予被告中信帳戶,此有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見聲沒卷第161-170頁)。

⑵然查,被告於113年00月0日死亡,其後被告中信帳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向臺中地院聲請扣押,並於113年11月29日執行扣押,此有臺中地院113年度聲扣字第70號刑事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1月29日回函在卷可參。惟查,吳牧翰雖於112年1月至113年8月間,陸續轉帳共計1,047萬7,2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然該帳戶於同年11月29日遭扣押時,餘額竟僅存79,920元,兩者數額懸殊。審酌跨境詐欺集團之金流多具有「迅速移轉、隱匿洗錢」之特性,該1,047萬餘元匯入後既已去向不明,被告究係對該筆鉅款具備實際「支配處分並保有」之權限,抑或僅係作為資金過帳之節點,旋即全數上繳或分配予其他集團成員,已非無疑。

⑶更有甚者,抗告人僅提出至113年8月止之交易明細,卻漏未提出113年9月至11月29日扣押當時之完整金流紀錄。此長達近3個月之「金流斷點」,導致該帳戶資金之進出明細完全無從查考。在金流歷程業已中斷、資金可能歷經多次混同與移轉之情形下,自難憑空推認扣押時僅存之79,920元即為先前匯入之贓款,亦無從證明該殘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抗告人既未能補齊金流缺漏以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僅憑早期之匯款紀錄與帳戶殘額,即遽認該1,047萬7,200元或帳戶餘額79,920元,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所得支配且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財物,亦尚難憑採。

⒋附表編號3所示系爭不動產部分:

⑴抗告意旨主張依被告財產總歸戶資料,被告於104年以前

均未有任何合法收入,直至105年方有一筆3萬元之薪資收入,卻能於104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僅就土地部分於104年12月之移轉現值即高達1,720萬餘元,可見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需資力與其當時合法收入顯然不成比例,且於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前後,即已有從事詐欺、洗錢等違法行為之高度可能,是系爭不動產很可能係被告取自本案以外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沒收等語。惟查,系爭不動產係於103年10月17日辦理註記登記,於104年12月24日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105年1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此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7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41-142頁)。參以被告前案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除了其前案不起訴處分外,與詐欺相關案件則僅有本案,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9-310頁),而被告於105年1月7日即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足見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前後,並無證據證明已有從事詐欺、洗錢等違法行為之高度可能存在。

⑵又現今社會經濟活動多元,個人累積資力之來源,本不以有申報稅務或薪資登載紀錄之工作收入為限;諸如親屬資助、民間借貸、合資理財或未依法申報之一般商業獲利等,均屬常見。檢察官僅以被告當時缺乏合法薪資申報紀錄,即逕自推論系爭不動產「必屬」違法行為所得,邏輯上實有跳躍之嫌。況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擴大利得沒收,仍須有「客觀具體事實」足以證明該財產確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而非單憑「財產來源不明」或「資力與買價不相當」,即可免除檢察官之舉證責任而予以沒收。本件抗告人就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實際金流為何、是否確由被告本人出資,乃至該筆資金究竟與何種特定之違法行為具有關聯性等節,均未據檢察官提出任何實質證據以實其說。在毫無金流事證奧援下,自無從徒憑被告薪資紀錄與財產現狀之落差,即遽認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從事本案以外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是抗告意旨執此主張應宣告沒收或追徵,亦難認有據。

㈤從而,抗告意旨主張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產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及詐防條例第48條第2項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㈥本件擴大沒收利得應為2,240萬595元,抗告意旨主張追加聲

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3億6,000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等語,惟查:

⒈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附件、被告不起訴處分書

及本案起訴書均記載:若有詐得款項,則第1、2、3線人員可分之報酬,分別為詐騙款項之6%(如2線組長有參與施用詐術者,則2人均分)、7%(或8%)、9%,藉此牟利,並約定於回國後一次領取報酬,被害人廖天韋、李曼寧、李恆杰、劉心晶、白川、關曉璇、武楚楚、陳曉欣、鄒璟茵、林彥廷、甘淨勻等人遭詐騙之總金額換算新臺幣約2,240萬595元等語;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內犯罪事實記載:犯罪嫌疑人吳牧翰、吳牧陞、曾志偉及被告與余芷茹等102人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參加由被告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等人所共同發起、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跨境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幹部等人,共同基於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現場管理,其他成員負責實施詐騙行為,遭詐騙總金額達2,240萬595元等語,此有上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被告不起訴處分書、本案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2月2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7746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772號卷第171-209頁、偵緝卷第115-127頁、偵3335卷第35-39頁、本院卷二第3-116頁),可知本案自偵查至起訴,均認定詐騙總金額為2,240萬595元。

⒉抗告意旨主張追加聲請被告因主持印尼電信詐欺機房之本

案犯行,而獲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3億6,000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等語,無非係以證人林畇家、王耀德、陳昱昇之證述等為其論據。而查:

⑴證人林畇家警詢中陳稱:詐騙金額大概是2千多萬(不確

定是港幣或人民幣),因為工作結束開檢討會的時候,圈圈(即被告)跟PC手都會講現在到底賺多少錢,所以這金額是他們說的,但伊不知道真的還是假的等語。(見聲沒卷第19、31頁);⑵證人王耀德警詢中陳稱:伊從113年3月7日出境至雅加達

,並於3月18日開始營運。伊聽到的每日最高獲利約500萬人民幣或港幣左右。從伊進去機房到被印尼警方查獲,我的印象中不法獲利超過8000萬人民幣,都是由電腦手於開會時口頭公布當日業績,伊無法確定電腦手所公布的業績屬實等語(見聲沒卷第67、69頁);⑶證人陳昱昇於警詢中陳稱:伊個人在今年3月份進去公司

就開始營運。我們每日都會說獲利,伊記得4月是人民幣1千多萬,5月也是人民幣1千多萬,到6月就是人民幣2千多萬,詐騙金額大約人民幣6000萬左右,業績是PC手公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199頁)。

⑷綜合上開證人證述,本案詐欺集團雖有由電腦手(PC手)定期口頭公布「業績」之情,然各證人所聽聞之金額分歧甚大,有稱2,000多萬港幣或人民幣者,亦有稱6,000萬或高達8,000萬人民幣者。證人間之供述既有顯著落差,足見該等「業績」數字本身即具有高度浮動性與不確定性。況且,上開證人均坦言僅係「聽聞」電腦手單方口述,並未親見任何實質之帳冊、金流明細或對帳紀錄等客觀憑證。考量詐欺集團為遂行其犯罪目的,內部常有以虛報獲利、誇大業績來鼓舞第一線人員士氣、誘使成員持續從事不法行為之管理手段。是該等口頭公布之金額,究係實際詐得之贓款,抑或僅係為激勵內部所吹噓之虛數,實非無疑。

⑸按犯罪所得之範圍與價額,雖得以自由證明或估算認定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參照),然該估算仍須有客觀合理之基礎,符合經驗與論理法則,不得流於恣意推測。檢察官單憑證人間歧異且未經客觀事證(如帳冊、匯款紀錄)檢驗之「傳聞」,即逕自選取其中最高之金額(即人民幣8,000萬元,換算為新臺幣3億6,000萬元),作為本件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認定標準,尚嫌率斷。是抗告意旨執此主張追加聲請沒收或追徵新臺幣3億6,000萬元,亦難認有據。

㈦另抗告意旨稱本案應踐行實質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程序,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等語,惟查:

⒈按犯罪行為人死亡,犯罪所得財產發生繼承之事實時,因

繼承人係自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第三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仍在應予沒收之列,則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所定關於第三人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仍有準用之意旨,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時,即應依同法第455條之13規定通知該繼承人,法院依同法第455條之12規定,亦應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單獨宣告沒收程序。繼承人參與後,依同法第455條之19、第455條之24及第455條之26等規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得享有被告於訴訟上之權利,法院並應踐行實質之證據調查及充分的言詞辯論程序,而為沒收或不予沒收之諭知,始得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99、1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按犯罪行為人死亡,犯罪所得財產發生繼承之事實時,因繼承人係自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第三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仍在應予沒收之列。是以,於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準用同法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相關規定,法院自應賦予該繼承人參與程序、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之機會。本件原審漏未準用上開規定,未予第三人即被告繼承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訴訟程序之踐行固非無瑕。

⒊惟按,刑事訴訟法設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核心目的,厥為「保障財產可能遭沒收之第三人」,俾使其於訴訟程序中享有獲知資訊、表達意見及進行實質防禦之權利,免受法院突襲性之剝奪裁判。查本件原裁定最終之結論,係「駁回」檢察官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亦即原審並未准予沒收第三人(被告繼承人)所概括繼受之財產。原審程序縱有未予第三人陳述意見之瑕疵,然該裁定結果對第三人之財產權實無任何妨礙或剝奪,自無發回更審以保障第三人防禦權之實益。況且,此等程序保障之規範目的既在於保護第三人,抗告人(檢察官)自不得執此「未保障第三人」之程序瑕疵,作為指摘原裁定不當之理由。是以,原審踐行之程序縱有微疵,然既於本件裁定不予沒收之實體結果不生影響,基於訴訟經濟原則,爰予附此敘明,尚無因此撤銷原裁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作成裁定之程序上雖有瑕疵及與本院上述理由不同,然原裁定最終所為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駁回之結論,與本院既無不合,本院自無撤銷之理而逕予補充及更正如上。抗告理由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及追加聲請犯罪所得,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 表:

編號 聲請標的 備註 1 LV硬箱(特大)、LV硬箱(大)、LV硬箱(中)、LV硬箱(小)、LV包(白色)各1只 113年9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逕行搜索後查扣(扣押編號7-10、20) 2 詹宏凱名下金融帳戶: ⑴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334元。 ⑵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2,607元。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64,373元。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79,92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扣字第70號裁定 3 詹宏凱名下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扣字第49號裁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