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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6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9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富國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記載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富國(下稱受刑人)已選擇放棄易刑處分之利益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係因先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27號裁定已曉諭不得抗告而未再抗告,受刑人並無捨棄權益之意,故受刑人於民國114年8月13日陳述意見調查表記載將於三日後補狀陳述,並於114年8月18日提出由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下稱臺中看守所)轉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原裁定記載受刑人未回覆意見乙節,與事實不符;受刑人原成立之網路數位科技公司因疫情而於108年歇業,後因承接電信相關工程發現該等電線,一時起貪念行竊,惟並未造成公共危險或侵害民生用電,且業與台灣電力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現已知悔悟,又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雙親,經濟負擔沉重,爰提起抗告請求重定應執行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5頁)。

二、按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規定,於其第1項但書及第2項,明示受刑人所犯數罪同時有得為易刑處分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由檢察官提出聲請,得為易刑處分之罪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始可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此項請求權,固屬受刑人之權利,惟其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裁定併合處罰後,各罪之宣告刑已合併為單一不得易刑處分之執行刑,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變更其意向。倘受刑人嗣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不得易刑處分之犯罪,而有再次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檢察官原應逕依職權向法院為聲請,縱受刑人表明不願就新增經另案判決確定之數罪定應執行刑,法院亦不受其拘束,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立法意旨在於執行刑之裁定,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等顯無必要,或其他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受刑人對定執行刑之意見,僅供法院量定執行刑時之參考,並無拘束效力,法院亦無庸就其表示之意見為准駁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13號、114年度台抗字第11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雖為得易刑之罪,惟受刑人前已請求檢察官就此部分罪刑,與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不得易刑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堪認受刑人已選擇捨棄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原審因認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據,審酌刑罰之內、外部界限範圍,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各罪依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原定執行刑,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經核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等,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㈡受刑人抗告意旨謂其係因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27號裁定記載

不得抗告故未提起抗告,其並無捨棄易刑權益之意等語。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刑之罪與不得易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裁定併合處罰後,各罪之宣告刑已合併為單一不得易刑處分之執行刑,倘受刑人嗣因增加其他不得易刑處分之犯罪,而有再次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檢察官即應逕依職權向法院為聲請,縱受刑人表明不願合併定應執行刑,法院亦不受其拘束,業如前述,故本件受刑人嗣因增加附表編號8之不得易刑處分之犯罪,而有再次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不因受刑人是否再次請求而受影響,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即屬無據。

㈢本件原審為使受刑人陳述意見,已檢附本件檢察官聲請書、

意見陳述狀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4年8月13日收受送達並於同日表示於3日後補行陳述,原審於114年8月27日查詢並未收到受刑人所稱補定應執行刑之陳述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114年8月5日彰院毓刑戌114聲字第985號函(稿)、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刑事庭當事人訴訟書狀查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14年10月2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39至41、45至47頁、本院卷第53頁),故原審於114年8月27日查詢並無受刑人書狀,於同年9月11日作成裁定,尚無不合。又經本院向彰化地檢電話詢問結果,彰化地檢覆稱:受刑人有於114年8月18日寄送定應執行刑之書狀至該署,該署並於114年9月8日函復已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刑等語,經再審閱該書狀影本,受刑人係於114年8月18日向臺中看守所遞送書狀,彰化地檢於114年8月20日收狀,惟狀首係載「刑事聲請定應執行刑狀」、稱謂欄載「聲請人即受刑人」、首列載明「為聲請人涉犯詐欺等案件,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事:」,再觀諸該聲請狀意旨在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彰化地檢乃函覆受刑人稱:「台端涉犯竊盜等罪,本署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請查照。」等事實,有本院114年10月2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聲請定應執行刑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8日彰檢名執戊114執聲他1198字第1149047504號函(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9頁),可知受刑人固於114年8月18日遞狀,書狀狀首、書狀內容所載並與定應執行刑相關,然其並未記明係為就原審114年度聲字第985號定應執行刑裁定陳述意見而遞狀,彰化地檢遂依該書狀所載內容認該狀旨在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故向受刑人函復稱彰化地檢已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結案,未再轉呈原審法院,參以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受刑人對定執行刑之意見,僅供法院量定執行刑時之參考,並無拘束效力,業如前述,且前開意見亦據受刑人於抗告意旨表達內容大致相同,本院將一併說明,詳如後述,從而原審未能審酌受刑人之定刑意見即為裁定,並於原裁定記載受刑人未回覆意見乙節,難謂於法有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記載與事實不符等語,無可採取。

㈣本院審酌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較之受刑人所受各宣告刑之

總和有期徒刑15年8月已獲致減少有期徒刑8年8月之利益,較之其前經分別定應執行刑部分與未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總和7年6月(編號1至7前經定應執行刑6年,附表8宣告刑為1年6月),亦獲致減少有期徒刑6月之利益,顯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折扣,降幅比例亦已反應責任遞減原則,適度呈現受刑人應負之責任,與其各罪應負之責任,合於恤刑之理念,並無明顯過重之情形。再觀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4、編號1、編號3、5至8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固分別係在110年10月15日至111年3月30日、111年6月10至13日、111年10月21日至112年2月25日之期間內反覆為之,然受刑人漠視其所為對法益之侵害及對社會所生危害,自不宜忽視受刑人此等主觀上之惡性而在定應執行刑之評價上給予過度刑罰優惠,及其如附表編號1至2、

4、7所示犯行,於前定定應執行刑時亦均曾經相當之寬減,原裁定就各罪為整體評價後而為應執行刑之量定,顯非恣意酌定應執行刑,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旨無違,亦與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正義或整體法律秩序無何扞格。原裁定斟酌上情併予酌減總刑期,適度呈現受刑人應負責任,無明顯過重而喪失權衡或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之情事。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從輕量刑,要難採取。綜上所述,受刑人抗告意旨所指均非可取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表:受刑人林富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3罪)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0日 111年6月11日 111年6月13日 110年10月15日 111年1月20日 111年1月25日 111年3月1日 111年1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425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58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51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94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218、220、221號 112年度易字第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4日 112年5月16日 112年4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94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218、220、221號 112年度易字第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4日 112年5月16日 112年7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⒈編號1至2前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 ⒉編號1至7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編號 4 5 6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 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5罪)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24日 111年3月25日 111年3月29日 111年3月30日(2次) 112年2月25日 112年2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972號等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97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3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975號 112年度易字第225號 112年度易字第68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7月12日 112年7月24日 112年10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975號 112年度易字第225號 112年度易字第68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5日 112年8月28日 112年11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 否 否 備註 ⒈編號4前經臺中地院111年度易字第97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 ⒉編號1至7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編號 7 8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既、未遂 攜帶兇器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21日 111年12月21日 112年2月15日 111年11月15日 112年2月6日 111年12月3日 111年12月5日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9日 111年12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96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61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7號 113年度易字第83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3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7號 113年度易字第83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4年5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⒈編號7前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 ⒉編號1至7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