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9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曾雪燕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曾雪燕(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4年7月30日送達抗告人位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所,由其本人親自簽名收受,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114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第121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抗告人就原審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原審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31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又因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00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天,至114年8月21日為上訴期間屆滿日,即抗告人至遲應於114年8月21日提起上訴(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且上訴書狀應於該日或該日以前到達原審法院始為適法。惟抗告人卻遲至114年8月22日始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原審收狀戳章可稽(見原審114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第135頁),是抗告人提起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該不合法律上程式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以其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
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參以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63號判決先例意旨所載「抗告意旨謂,民聲請再審,於接受裁定之次日,即染病十餘日不省人事,致遲誤抗告期間,當時延醫診治有藥方可憑,應請回復原狀云云,如果所稱病重不省人事,不能以本人之意思踐行訴訟上必要之行為,致遲誤法定抗告期間,尚難謂其遲誤由於自己之過失,原審於抗告人所稱情形果否屬實,未加調查,僅以此項抗告並非不可遣人代行,即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自屬不合。」由此可知,當事人如因生病之緣由而致遲誤時間者,應視其於生病期間是否已達病重不省人事,致不能以本人之意思踐行訴訟上必要行為,否則如仍非不能以本人之意思或其他方法依期上訴,則其遲誤期間,自不得謂無過失。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000年0月00日0000醫院診斷證明書(000000000、000000)、00醫院0000掛號證明(有效日期:000年0月00日)、000年0月0之00000科診所診斷證明書(00000000,自000年0月0日起在本所門診),其上所載疾病,或發生在本案上訴期間外,或難認被告因前揭疾病已達完全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或不能以本人之意思踐行訴訟上必要行為之程度,是被告主張其在上訴期間生病,非因其過失致遲誤該案之上訴期間等語,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