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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6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9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宏銘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民國114年10月21日解除委任)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抗告人即被告張宏銘(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59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後,已於114年1月7日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機關寄存於當地警察機關即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原審卷第161頁送達證書)。準此,上開判決已於114年1月18日(即自114年1月7日寄存之翌日即114年1月8日起算10日)對抗告人發生送達之效力,並自生效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上訴期間已於114年2月8日(雖為星期六,惟該日補行上班,毋庸順延至次上班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6月23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有其上法務部矯正署○○○○○收受收容人訴狀章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75頁)。本案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在審理期間法院依法指派公設辯護人陳俞伶律師為抗告人辯護,抗告人有告知辯護人,倘若本案判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即為抗告人提起上訴,惟辯護人並未依抗告人主張提出上訴狀,致使抗告人無端喪失國家法律所賦予之上訴權利,請求法院依法查察救濟,才不致因辯護人之疏失而導致抗告人喪失應有之上訴權等語。

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而在監獄或看守所之抗告人,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原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後,嗣於114年1月7日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機關寄存於當地警察機關即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上開判決已於114年1月18日對抗告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其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至114年2月8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迄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未曾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等情,業經原裁定詳予敘明,而抗告人應知於案件審理中,為維護自身權益,本應隨時注意案件進行,且本案係經原審審判長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庭諭知於113年12月26日宣判(原審卷第135頁),被告理應知之甚詳,又被告於114年6月13日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入監執行,並無任何非因其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解免未盡相當注意之責,是抗告人辯稱其遲誤上訴期間,謂非其過失,洵無足取。本件抗告人遲至114年6月23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裁定法院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上訴期間屬不變期間,要無因抗告人個人因素而予以延長。至抗告意旨其餘所述關於實體上辯解各情,均不影響抗告人之上訴已逾期,違背法律上程式之事實,自無從據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是抗告人上訴確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