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9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李嘉峰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83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7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嘉峰(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刑法廢除連續犯規定後,改依一罪一罰,對於部分習慣犯、成癮犯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產生情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實不無可議,是否依包括的一罪論處。
㈡、受刑人已於民國114年9月12日受強制戒治處分完畢,所以定應執行刑5年10月部分,是否能因毒癮病人犯罪情節,再往下修,再定輕一點呢?再者受刑人所犯之罪名部分具同質性,且時間緊密,雖侵害不同類型之法益,但受刑人案件中均坦承不諱,相較於「槍砲及販賣二級毒品」等重罪,雖是7年以上重罪,但自首、自白坦承不諱,所科之刑都在5年8月至7年,所以受刑人對法院對於施用毒品等輕罪定刑與槍砲、販賣二級毒品定執行刑之刑罰相差無幾,何能昭公信收折服。
㈢、受刑人所犯之竊盜案件,對被害人深感抱歉,也把起訴書、判決書都留下來,之後能透過修復式司法,希望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與諒解,受刑人年紀快40歲,刑罰對於受刑人最直接的意義就是生理及心理的痛苦,從應報主義的角度,行為人所受的刑罰是透過法院的判決主文,受刑人都能理解,但一個比較寬容的約定,就可以達到相同目的,我們能否就沒必要做一個嚴苛的約定。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斗膽呈狀,願庭上持著悲天憫人之心,給受刑人機會,讓受刑人早日返鄉,克盡孝道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例如犯罪時、空之密接程度、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以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綜合判斷後,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法院所為執行刑酌定,倘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法律規範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之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檢察官據受刑人請求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係在受刑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11年9月以下之範圍內,亦未逾各罪已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9年10月而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再原審裁定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暨各罪行為之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暨受刑人書面表示之意見,給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折扣,未違反內部性界限而有何明顯過重致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9、10、12、13、15、16所示之罪均為毒品案件,編號5至8、11、17均為竊盜案件,受刑人以黑色膠帶黏貼於竊得之車牌上,並懸掛於他車駕駛上路,而犯編號14之偽造文書案件,編號15、16吸食毒品後仍駕車上路而犯編號18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見受刑人一再重複犯相同之犯罪,或衍生其他犯罪,基於刑罰矯正惡習及防衛社會之功能性考量,當限縮其定應執行刑之寬減空間,原裁定考量各情後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再減4年),顯已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恤刑利益,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難謂有何違反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情事,尚難因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受刑人主觀上所預期之刑度,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抗告意旨以其已於114年9月12日受強制戒治處分完畢,請求本件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因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係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以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其性質係保安處分,並非懲戒施用毒品者之刑罰,尚非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受刑人此部分所指,並無理由。另抗告意旨所述犯後態度,係各罪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亦非在酌定應執行刑時考量之列,是受刑人此部分抗告意旨,自無足採。至於他案因各該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等量刑因素不盡相同,尚難比附援引,受刑人執此請求從輕量定應執行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