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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6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97號114年度抗字第69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宗傑(別名陳肯特,英文名:KENT CHEN)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李斌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044號、114年度聲字第312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陳宗傑(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罪名為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重罪而言,被告可能遭刑罰制裁之程度較輕,規避刑罰執行之誘因也隨之減少,自不得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作為本案有無延長羈押原因之審查基準。原裁定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之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置換為「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充為同條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客觀的具體事實,非但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更有淪為文字遊戲之嫌,對於面臨延長羈押處分的被告,往往難有明確的可預測性,難以甘服。

㈡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認罪,未推諉責任,甘願接受司法

審判,承擔刑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依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量刑封鎖原則),就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認罪,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最輕本刑已降至有期徒刑1年6月;就犯罪事實四違反公司法部分,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之刑,無一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非我國法一般所稱的重罪,自無預期被告會遭重刑判決之問題。況本案尚未進入審理程序,仍應受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原裁定未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具體情事,遽認被告所犯數罪有受「重刑」諭知之可能,自與公平法院之期待未符,尚非妥適。

㈢被告經選任辯護人多次律見,耗費數週擬具和解方案(詳114

年9月18日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附件),已提供被害人A、B公司委託之告訴代理人林0志律師參考。待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後,立即籌款依和解方案填補被害人損失,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無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情形存在,焉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原裁定忽略被告於羈押期間耗費數週擬具和解方案之努力,僅以被告所犯數罪有受「重刑」諭知之可能,即認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實屬偏見。

㈣被告雖具雙重國籍,但在臺灣有固定住居所,生活及事業重

心均在臺灣,且臺灣護照及馬紹爾群島護照均因本案遭檢調扣押在案,已無法入出境。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1條、「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蒐集管理及運用辦法」、「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第18條之1、「執行外來人口入出國(境)辨識個人生物特徵作業要點」,在我國各海關設置外來人口個人生物特徵識別系統,針對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等四類對象,在入境時錄存及辨識個人生物特徵資料,出境時進行生物特徵資料比對,凡持外國護照或在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每次入出國境查驗時均則須接受生物特徵識別資料辦識。因此,若法院禁止被告出境、出海,則被告縱持外國護照入出境,仍可識別出其身份而無法出境,難以潛逃出國。是以,被告縱具雙重國籍,戶籍縱已遷至國外,縱曾擔任多家公司負責人,在護照已遭扣押且於出境時應進行生物特徵資料比對(左、右手食指指紋比對)之情形下,實無從提升其棄保潛逃出境之可能性。

㈤被告無前科,未曾因案遭通緝之紀錄,亦未有因本件而經傳

喚無故不到庭之情形。檢警前於113年5月7日查緝以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之000000有限公司涉嫌博弈案件期間,被告配合調查偵訊,無任何躲藏逃避之舉。被告倘有非法管道可潛逃出境,大可在113月5月7日檢警查緝00公司涉嫌博弈案件期間即可為之,何須遲至本案遭起訴、羈押後,再棄保潛逃?況被告在臺灣有固定住居所,與家人關係良好,被告名下、被告為負責人之公司名下或被告女友王0璇名下之資產及貴重物品,已悉數遭檢調扣押及凍結禁止處分,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億餘元,超過起訴書所稱之犯罪所得3億2787萬6466元,顯不具備逃亡之能力。被告如未積極配合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恐將無解除扣押之可能,勢必造成財產之重大損失,影響被告及家人生活甚鉅,已大大降低被告逃亡之可能性。

㈥被告自114年6月12日偵查中羈押迄今,長達4月有餘,已知所

警惕。且於114年8月5日、10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主動供述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稱流向不明之資金下落,以及犯罪事實三博弈犯罪所得金額,深具悔意,客觀上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的事證。姑不論原裁定仍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的羈押原因,是否正確。退萬步言,基於比例原則,如能以干預基本權利較小的手段,即可達到被告到庭接受審判之目的,即無採取干預基本權利最嚴厲之羈押強制處分。本案起訴檢察官於114年7月11日出具之陳述意見書已敘明如鈞院認被告無羈押必要,建請為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向司法機關報到或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強制處分代替羈押,堪認檢察官對於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乙事,並未持反對意見。因此,如准提出適當之保證金,並命被告限制住居現住地(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10樓之1),禁止被告出境、出海,定期向司法機關報到,輔以科技設備監控等附隨命令後停止羈押(如防逃強度最高之電子腳環,能有效、立即掌握被告行蹤,並在被告靠近機場、海岸一定距離時,立刻發出告警,使科技監控中心接獲警示後,即時回報法院為適當處置),透過科技監控,隨時掌握被告的行蹤,應足以防範被告偷渡或其他方式非法離境之可能,對被告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防止被告逃亡,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達到原羈押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目的,擔保被告日後遵期到庭接受審判,不僅無礙真實的發現,且可相當程度維護被告的基本權利,基於比例原則,即無羈押被告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已無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且原審究

竟係依據何種客觀的具體事實而認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否已有80%以上之逃亡可能性?俱未見詳予審酌載明,應認有理由不備之違失。原審未充分考量上述各種情狀,遽行對被告裁定延長羈押2月,自屬不當。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停止羈押裁定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謂之。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亦即應否羈押,法院固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為審酌之依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

告雖否認洗錢犯行,然坦承大部分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為證,認被告涉犯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與辯護人於114年8月28日、114年9月18日、114年10月9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駁回其等聲請,並以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原因為由,裁定自114年10月15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有原審114年10月9日訊問筆錄、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所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普通賭博、刑法第268條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等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且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可佐,可知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復審酌被告所涉詐騙、洗錢金額甚鉅,情節責任非輕。衡酌

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有家人及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非無前例,故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虞,與被告是否曾遵期到庭、國內有無固定住居所、親人、財產等無必然關係,抗告意旨執此稱被告並逃亡之虞等語,尚非可採。此外,被告雖辯稱其護照均遭扣押,且出境時應進行生物特徵資料比對,不致逃亡等情,然被告所指乃其已無法循合法正當管道出境,然臺灣四面環海,犯罪嫌疑人違法透過海運偷渡出境者,時有所聞,實難僅因被告所持護照均遭扣押,即認被告無逃亡之虞。且被告資力甚豐,戶籍遷往國外,縱部分財產遭查扣,亦非毫無於國外生活而規避後續訴訟程序之能力。故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羈押原因仍然存在。㈣末就羈押之必要而言,以其所涉犯罪情節,不但助長詐欺犯

罪橫行、嚴重影響國際社會互信秩序,更對被害人之名譽、信用、財產法益等造成威脅,難以追復,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法益、防禦權之受限制等事項後,認予以羈押尚符合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㈤從而,原審斟酌上情,認被告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並有繼續

羈押必要,復認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裁定准許延長羈押2月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家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