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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6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99號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陳怡彤

王盈涵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裁定(114年度聲扣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㈠抗告人即受扣押人陳怡彤(下稱陳怡彤)抗告意旨略以:⒈扣

押程序違法,相關執行行為應予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扣字第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裁定有效期間自民國114年7月18日9時起至114年7月31日17時止。然陳怡彤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款項已於114年6月18日遭受扣押,顯示扣押行為發生於裁定核定的有效期間之前,屬重大程序違法,應屬違法扣押。⒉扣押標的非犯罪所得,未符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規定「有相當理由認為係犯罪所得或可供證明犯罪之物」之要件。扣押資金新臺幣(下同)179,938元係陳怡彤合法承攬業務所得之報酬,檢察機關亦未能提出足以排除合法來源之積極證據,顯然未符扣押要件。⒊陳怡彤被扣押資金僅179,938元,與陳怡彤主張合法投入資金67,689,000元相較,比例懸殊,且無證據顯示該資金具隱匿、滅失或轉移之風險。法院准予扣押,已違反比例原則與必要性原則,構成程序濫用。⒋抗告人已提出具體反證,證明扣押資金為合法所得,檢察機關未能提出足以排除該反證之積極證據,法院應撤銷扣押。綜上,原裁定顯有違法及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發還扣押款項179,938元。㈡抗告人即受扣押人王盈涵(下稱王盈涵)抗告意旨略以:⒈憲

法第15條明定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刑事訴訟法有關搜索與扣押,以有相當理由為限。扣押聲請人僅釋明王盈涵涉犯銀行法,然此等認定過於率斷,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扣押帳戶戶名「恆易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內款項,已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⒉刑事訴訟法搜索及扣押,必有相當理由及依據,始可為之,基本人權仍應予以兼顧。王盈涵因受刑事調查已失去工作,難以維生,但仍有高齡80多歲的父母需要扶養以及本人仍有暫時維生之需要,是以,原裁定對王盈涵所有戶頭扣押,不留生存所需的任何一分錢,不啻先置犯罪嫌疑人於死地再說,毫不考量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其基本生活所需應以(22000X3本人加父母)X3個月=198000元。⒊受扣押人涉嫌之程度為何,被扣押物與犯罪證明有何關係,為何係由犯罪嫌疑人受到如此鉅額之扣押,在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11章並無合乎理則之規定。考量刑事訴訟程序冗長,請求法院考量基本生活所需免於扣押,使其類比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意旨,酌留生活費用給王盈涵及親屬。綜上,請求撤銷原裁定,王盈涵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餘額674,740元應裁定不予以扣押。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前者為保全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後者則係保全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於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另偵查中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以書面記載相關法定事項,並敘述理由,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再者,保全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應遵守比例原則,始與酌量扣押之旨無違。事實審法院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為合目的性之裁量,足認與比例原則無違者,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8、3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陳怡彤、王盈涵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並

因有相當之犯罪所得,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聲請人)報請檢察官許可後,提出聲請書暨所附相關卷證資料等(因偵查不公開,本院不於裁定中詳述,詳參卷附相關證據),向原審聲請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經原審裁定准予扣押等情,有原裁定附卷可稽,先此敘明。

㈡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卷證資料,認陳怡彤、王盈涵加入陳

建安經營之神說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說公司),非法吸收投資人資金金額超過45億餘元,涉嫌詐欺、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又陳怡彤於神說公司擔任首席總經理、王盈涵於神說公司擔任臺灣業務總部總經理,均屬本案重要核心角色,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聲請人已釋明神說公司自111年1月至114年3月止每月損益表登載之業務獎金為24億3,628萬570元,其中業務部首席總經理陳怡彤領取業務獎金高達1億6,893萬839元、總經理王盈涵領取業務獎金高達8,567萬9,834元,因之,本案將來可能沒收、追徵之金額甚鉅,倘未扣押陳怡彤、王盈涵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恐因易於脫產,而導致日後無法執行沒收、追徵,聲請人於114年6月12日針對陳怡彤、王盈涵支領業務獎金之指定帳戶進行凍結,並依銀行函復帳戶内餘額聲請扣押,聲請人已釋明陳怡彤、王盈涵之犯罪嫌疑及其犯罪所得數額等情,依自由證明已堪認定其關聯性,亦經本院閱卷核實,是本案確有保全扣押之必要。

㈢陳怡彤、王盈涵雖以前詞提出抗告。然:

⒈犯罪所得之沒收,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

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追徵;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犯罪所得扣押」之規定,乃賦予凍結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扣押之客體亦不限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本件既屬「保全犯罪所得追徵之扣押」而非「證據扣押」,則扣押之客體自不限於與犯罪取得之原物,陳怡彤抗告意旨以該筆款項係源自合法承攬報酬而主張不得扣押,顯無可採。⒉依卷證資料所示,聲請人就陳怡彤、王盈涵涉犯上開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獲有鉅額不法所得等情,已盡釋明之責,至陳怡彤、王盈涵及其共犯是否確實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犯罪事實及情節為何、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為何、附表所示之財產是否為犯罪所得之物、可否作為沒收或將來追徵之客體等節,均屬本案實體上判斷問題,尚待進一步調查、釐清。本案既已有相當理由足認附表中陳怡彤、王盈涵帳戶款項係可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財產總擔保,且衡量其等附表所示財產為存款而具變現性,易於移轉或處分等特性,為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保全日後之執行,扣押其等如附表所列財產,自有必要,且與比例原則無違。又聲請人認定本案非法吸金超過45億餘元,其中陳怡彤領取業務獎金高達1億6,893萬839元、王盈涵領取業務獎金高達8,567萬9,834元,審酌附表所示陳怡彤帳戶餘額為179,938元、王盈涵帳戶餘額為9,702,684元,尚無過度扣押而侵害陳怡彤、王盈涵財產權之情事。

㈣原審經綜合判斷,認合於法定程序,且有相當理由足認陳怡

彤、王盈涵涉犯上開罪嫌,日後判決有對其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可能性,為保全對犯罪所得之追徵,復斟酌聲請人聲請扣押如附表所示財物之總價值,並未逾聲請人所釋明之犯罪所得金額,以扣押方式予以保全,亦符合比例原則。原裁定准許扣押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屬必要範圍,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

四、綜上,原審綜合聲請人所提各項事證,裁定准予扣押陳怡彤、王盈涵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亦未違反比例原則,陳怡彤、王盈涵仍執前詞提起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表序號 姓 名 扣押標的 扣押金額 (新臺幣) 1 陳怡彤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戶名:京言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餘額 16萬192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戶名:京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餘額 1萬8011元 小計 17萬9938元 2 王盈涵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戶名:王盈涵、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餘額 67萬474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戶名:孟青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餘額 402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戶名:恆易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餘額 902萬3924元 小計 970萬2684元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