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0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莊淮淙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所為駁回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莊淮淙(下稱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14年3月14日送達法務部○○○○○○○○,由抗告人親自收受,嗣抗告人不服,遲至同年5月6日始提起上訴,乃經原審法院以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屬無可補正,於同年6月3日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又主張其因疫情隔離且不諳法律程序,導致遲至114年5月6日始向法務部○○○○○○○○提出上訴狀,因而提出聲請回復原狀。惟經原審法院以上情函詢法務部○○○○○○○○之結果,函覆略以:抗告人於114年3月14日簽收判決後,並未因染疫而遭隔離,本所收容人無論隔離與否,皆得隨時提出書狀,本所人員收受書狀後亦立即受理,以維訴訟權益。另該員於執行期間行狀尚屬正常,僅有因原發性失眠症於本所就醫,有該所114年7月25日南所戒字第11400338350號函附卷可稽,是抗告人並無因染疫遭隔離,並無不能提出上訴狀之情事。又抗告人雖稱因其不諳法律等語,惟抗告人所主張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乃可歸責於抗告人之過失,難認屬於非因其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情事。本件既然未見有何不可歸責於抗告人而遲誤上訴期間之事由,依法自不得聲請回復原狀,而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4年3月14日簽收判決正本,嗣因疾病身體不適,遲至同年5月6日始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其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裁定駁回。然而身體不適感染疾病乃不可控因素,抗告人無法控制身體狀況,並非抗告人之個人過失,亦不得歸責於抗告人,雖抗告人並未接受隔離,懇請考量疾病時身體狀況等因素,可能因身體痛苦而無法撰寫書狀,且抗告人不諳法律程序而導致上訴逾期,故依法提出聲請回復原狀。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恐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4年3月6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於同年月14日送達法務部○○○○○○○○,由抗告人親自收受,嗣抗告人於114年5月6日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屬無可補正,於同年6月3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嗣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回復原狀,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並無因染疫而受監所隔離等情,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乃可歸責於抗告人之過失為由,於114年8月5日裁定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此有原審上開判決書、裁定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113年度訴字834號卷第211至217頁、218之13頁、313至314頁、339至340頁),並經本院核閱原審全案卷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抗告意旨雖以其身體不適、不諳法律因而遲誤上訴期間等詞
置辯,惟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資料,或釋明其有何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之情形;又抗告人對於自身案件之進行狀況本即應為相當之注意,若其自認不諳法律,為維護自身權益,亦可尋求矯正機關內人員或法律專業人士協助,則抗告人於本案判決書合法送達後,未於上訴期間內聲明不服,顯係出於自誤,而有可歸責之過失至明,其抗告意旨所辯,不能據為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原
裁定以其聲請與法定之回復原狀要件有所未合而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逕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