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02號抗告人 即聲明異議人 朱品潔受 刑 人 黃崇派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檢察官於否准易科罰金聲請前,既曾訊問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有無不能入監特殊事由?家裏是否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是否有醫療其社福資源協助之需求?等語,足認受刑人家庭狀況應為執行機關考量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重要因素。受刑人雖當場表示無上開事由,然而受刑人確實有子女尚待扶養,且聲明異議人事後亦提出家人診斷證明書證明受刑人家庭情況不適合入監服刑。縱然受刑人雖已如前陳述,惟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故執行檢察官未職權調查受刑人實際家庭狀況,似有不當,原裁定未撤銷執行命令,亦有不當。請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該判決雖係有關量刑因子之審酌,然量刑後即為執行,真正影響者應為執行階段,故最高法院意旨應得做為參考,從而,基於未成年子女利益考量,於本件情形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聲請請及原駁回裁定,顯有不當,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裁定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之人之配偶就受刑人前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4年度執更字第66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1年1月確定,現已執畢8月,尚應執行5月,向彰化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經該署檢察官否准此部分聲請,渠就此部分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之(即113年度聲字第4003號裁定)。聲明異議人就此部分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受刑人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496號確定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及113年度簡字第2011號確定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部分,否准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所提出之易科罰金聲請,已敘明受刑人係通緝到案執行,於該署之後續案件亦進入拘提階段,未能自動到案執行。而受刑人所犯案件均屬罪質相近之妨害秩序、妨害自由案件,且多為聚眾共同犯罪之情形,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又依刑案前科查註紀錄表,受刑人尚有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1117、14131號兩件復為妨害秩序案件偵查中。受刑人屢犯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罪質相同案件,且未能遵期自行到案,經通緝始能到案執行,浪費司法資源甚鉅,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應不予准許易科罰金,逕發監執行為由,否准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令在卷足憑,已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而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罪質、犯罪情狀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認受刑人如不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自不得因受刑人入監執行,致其家中經濟、家庭成員照顧問題受到影響,即認執行檢察官命受刑人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執行檢察官所為此部分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之處,其裁量亦未逾越法律授權、或有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人就此部分提起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於法並無違誤。
㈡又抗告人雖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然觀之抗告意旨核與聲明
異議意旨之說詞大致相同,而抗告人所執聲明異議之理由,業經原裁定說明如前,執行檢察官所為此部分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既無違法之處,其裁量亦未逾越法律授權、或有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則抗告人就原裁定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檢察官否准易刑處分及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