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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6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07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陳志豪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51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2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陳志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志豪(以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為雖漠視法規存在,但論及受刑人整體犯罪動機、目的及對社會之危害,均遠低於其他法院對於毒品、詐欺相關定刑案件,詎原審竟量處較高之執行刑,明顯失衡。另受刑人父親高齡70餘歲,請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是法院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酌定執行刑時,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映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已確定在案,且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前,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原審法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乃合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固非無見。

㈡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參與詐欺犯罪集團

,擔任向車手收款並轉交上手、交付提款車手報酬等分工角色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型態、手段、動機相同,且編號2至5所示各罪,均係於112年6月7日起至同年11月4日間密集所犯,上開犯行所彰顯之人格面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又受刑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而本案之被害人財產損失金額多介於數萬元間,最高不逾20萬元,難認係鉅額之財產犯罪,且財產法益究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法益,於綜合評價時,受刑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仍可為重要之評價標準。另受刑人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亦非詐欺集團策畫者或實際實施詐術者,參以前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之情,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俾較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原審未充分衡酌上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使受刑人因此獲有之恤刑利益尚屬偏低,難認與受刑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總價值相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合併之刑度不當,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就有期徒刑部分,以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罰金部分(附表編號3),以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再參以受刑人犯附表編號5所示6罪,前經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該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係擔任俗稱「收水」角色,犯罪時間尚屬相近,雖屬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侵害法益類型相同,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質、犯罪傾向並無不同,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酌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陳志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新臺幣6萬元 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共2罪)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共5罪)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2日 112年6月7日 112年10月12日至 112年11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63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94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38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515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258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152、115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日 (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0月30日,更正之) 113年10月17日 113年12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3873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258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152、115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2月30日 114年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858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8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37號 (未定應執行刑)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共3罪) 有期徒刑1年5月(共2罪) 犯罪日期 112年6月9日 112年10月30日至 112年11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249號、113年度偵字第438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016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 第607號 114年度金訴字 第41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6日 114年5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 第607號 114年度金訴字 第41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1月8日 114年6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93號 1.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565號 2.編號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