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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6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1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張文一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752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第一審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參照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對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定刑,依比例原則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實有過重。受刑人服刑至今已有2年多,時刻為所侵害的人懺悔,心中告誡自己日後重返社會絕不能再做傷害他人,浪費司法資源的事情。受刑人父母離婚後,由父親扶養,還有1個就讀國中的妹妹,父親已60幾歲了,身體狀況不是很好,家中為中低收入戶。懇請重新檢視受刑人全案動機、家庭、素行、學歷、品性及犯後態度,罪疑唯輕、從新從輕給予受刑人1個有過必改的重新機會,早日重返社會,分擔家計,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受刑人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法院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3年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年9月以下,以及各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各該宣告刑合併之總刑度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下,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原審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定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係對犯罪行

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調整受刑人實際應予承受之刑罰強度,使其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兼及填補受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數罪之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故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綜合判斷,與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事由之量刑有別。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態樣分為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重傷害未遂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時間分在民國110年6月23日、109年11月30日、110年6、7月間,其中附表編號2至4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重傷害未遂係同一犯罪事實,與其他傷害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行為時間之關聯性及空間之密接程度不高,暨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行為人之責任、各罪間之關聯性予以整體非難評價。又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5年9月,及原各該應執行刑與各該宣告刑合併之總刑度有期徒刑5年6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則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已寬減受刑人之刑罰,核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相當幅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過苛之情。

㈢抗告意旨雖另以其他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請求重

新從輕量刑等語。惟法院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係依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衡酌其罪數、各罪之刑度、型態及相互間之關聯性,本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定之;且各個案件之犯罪具體情節並不相同,本難以比附援引,受刑人執無拘束力之其他法院之他案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輕重,指摘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自非適法,受刑人此部分所陳,難可採憑。另受刑人所指其家庭及經濟狀況、對所為犯行懺悔,日後絕不再犯,不浪費司法資源等節,核與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等事項無涉,受刑人執為抗告理由,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所定應執行刑,堪稱妥適

,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受刑人仍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審不當,係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表: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恐嚇危害安全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23日 109年11月30日 109年11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2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苗簡字第32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3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32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30日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苗簡字第32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3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3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4月29日 111年11月21日 111年11月21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84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606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606號 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苗檢112執更376附表: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重傷害未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30日 110年6、7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32號 111年度訴字第236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18日 114年3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32號 111年度訴字第236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1日 114年5月6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6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8150號 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苗檢112執更376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