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6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14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張燕三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燕三(下稱抗告人)於113年6月20日、同年7月20日均有匯款至緩刑條件指定之帳戶,惟因帳號錯誤而無法匯款,抗告人即通知被害人謝00(下稱被害人)請被害人至苗栗地院更正正確帳號,再請法院發函給抗告人,被害人亦回覆已通知檢察官會告知抗告人,但抗告人至今均未收到通知,至抗告人無法繳款,抗告人願意繳款,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尚非受判決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113年6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被害人7千元,至8萬4千元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詳見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第63頁),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抗告意旨稱抗告人於113年6月20日、同年7月20日分別以ATM

及臨櫃匯款給被害人,係因被害人記載於和解筆錄上之帳號錯誤,致無法匯款,此有抗告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其於發現帳號錯誤後,有與被害人聯絡請被害人向法院陳報正確之匯款帳號,被害人亦於113年8月向法院提出更正的聲請,但是不知道為什麼都沒有下文,此亦有被害人原審法院之電話紀錄可以佐證,抗告人亦有向檢察署書記官連絡,書記官亦表示被害人陳報後會再函文通知抗告人,則抗告人是否能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並符合「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要件,即非無疑。

㈢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本件執行檢察官固以抗告人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可以向原確定法院聲請更正筆錄,或逕向被害人查詢匯款正確帳號,不致無法履行賠償義務,認抗告人違反前述緩刑宣告所命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然未就前述被害人已向法院陳報、抗告人亦已向檢察官陳報帳號錯誤,卻未通知抗告人乙事,詳為調查說明,即遽予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稍嫌速斷。

四、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為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後,更為妥適之裁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