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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6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16號

114年度抗字第62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詹竣為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所為駁回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79號、114年度聲字第8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詹竣為(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之正本並非被告之母、亦非被告之受僱人或送達代收人所收受,而係不知名之第三人收受。本案郵務人員於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有辨別事理之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並未將本案判決正本郵務送達通知單1份黏貼於門首,反交給非被告之受僱人,而係被告住居所外,非屬被告住居所地址之鐵工廠「宏龍木箱有限公司」(下稱宏龍公司)之受僱人,且上開公司營業之處所亦非被告之住居所,其等非被告之受僱人實屬甚明,是以本案被告確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而係郵務人員未確實送達本件判決正本,難謂原確定判決之送達無瑕疵且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疑義,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聲請回復原狀,以維權益云云。

二、刑事訴訟之文書,如送達於被告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被告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同居人或受僱人,此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可參。則若文書已付與上開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即與交付被告本人同,而生合法送達之效果,至該等實際受送達者,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並不影響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所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第133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酌)。

再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亦各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上開本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後,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位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乃將之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送達,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63頁),足認被告之上訴期間自114年5月29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後,於114年6月20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4年7月11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用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可憑(見原審卷第69頁),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

(二)被告因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344、18334號提起公訴,起訴書於114年3月3日送達於被告上開戶籍地,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乃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送達,並勾選「同居人」,由署名「李美芳」之人簽署送達證書,另註記(堂嫂代)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之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8334號卷第113頁)。足見「李美芳」可認係被告共同生活之同居人,並非抗告意旨所稱不知名之第三人。嗣本案判決正本於114年5月28日送達至被告上開相同之戶籍地,亦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郵務人員乃將文書付與「李美芳」簽收;雖郵務人員於此次送達時,在送達證書上勾選「受僱人」,然此不妨害「李美芳」與被告間上述關係之認定,事實上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無可置疑。

(三)又被告前因本案數度為警察局通知、檢察官傳喚調查,迭於筆錄上記載之現住、戶籍地址均為上開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且被告皆到場等情,有被告於113年8月3日、同年月11日警詢筆錄、同年12月4日偵訊筆錄可證(見113年度偵字第17344號卷第89、355頁、113年度偵字第18334號卷第37頁)。被告續於原審法院114年5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遵傳到庭,該次準備程序之傳票也仍係送達至被告上揭戶籍地址,郵務人員並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將上開行準備程序期日之傳票付與「李美芳」簽收,此更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及相關筆錄之記載足資憑認(見原審卷第23、31至43頁)。則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既係被告於上揭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向原審法院陳報之訴訟文書送達地址(見原審卷第33頁),此後復未再陳報其他居所或改變指定送達地址,原審判決即已於114年5月28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至「李美芳」究於何時轉交被告,並非所問。

(四)抗告意旨雖稱郵務人員將本案判決正本交給非屬被告住居所地址之鐵工廠「宏龍木箱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且上開公司營業之處所亦非被告之住居所云云。然收受判決正本之「李美芳」與被告間之關係已如前述,並非抗告意旨所稱不知名之第三人,而其是否為宏龍公司之受僱人,乃至宏龍公司之登記地址或營業處所是否亦為上載之送達地址,均於原審判決已合法送達被告一事不生影響。

四、綜據上述,被告於原審判決合法送達後,未於上訴期間內聲明不服提出上訴乙節,無從認屬前揭說明之「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原審法院因認其聲請回復原狀顯乏依據,故裁定駁回其聲請;同時並認被告聲明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乃併裁定駁回,均合法妥適。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