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17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莊義章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9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莊義章(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準此,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當事人縱對於所涉案件是否因已逾法定期間而有上訴合法、不合法之情形一節,有所爭執,亦應依循其他法定程序以求救濟,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80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裁定以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對檢察官憑以核發執行指揮書
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之確定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認為未經合法送達而有侵害其上訴權,並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惟此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是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
㈡抗告人雖仍執上開意旨提起抗告,惟查:
⒈抗告人之戶籍地為「彰化縣○○鄉○○村○○路00號」,且未有遷
移記載,有本案判決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原裁定法院於114年7月28日查詢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足徵抗告人之住所未曾變更;又觀之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為警查獲時,於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現住地址記載「居無定所」,亦有卷附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而遍閱本案判決全案卷宗(含偵查、原審及執行卷宗),均未見抗告人陳報戶籍地以外之處所供法院送達文書,則本案判決依抗告人之戶籍地送達判決書,於法並無不合。
⒉又本案判決於114年2月8日送達抗告人上開戶籍地,惟因未獲
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轄區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參。是本案判決自寄存送達翌日起經過10日而於同年2月18日即已發生送達效力,則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迄至114年3月12日屆滿,而此期間抗告人均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卷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稽,檢察官及抗告人均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提起上訴,本案判決即告確定,檢察官據以執行,自無違誤之處。
㈢綜上,檢察官係依上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且無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原裁定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自屬有據,應予維持。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