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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6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21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陳昱璉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撤銷緩刑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昱璉(下稱抗告人)工作例假日為每週一

,恰逢義務勞務執行機構,即臺中市立圖書館大雅分館之休館日,抗告人公司亦無其他早班員工得以協商排班,故難以依循執行時間前往報到,且抗告人尚須扶養66歲之父親,是抗告人為保全工作以支付生活所需,未能依限履行緩刑所定負擔,此係因客觀環境所致之「不能」,而非主觀上之「不為」,非屬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㈡抗告人配合繳回犯罪所得,且皆按期前往觀護人室報到,主

觀上具有積極履行之意願。倘抗告人無心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根本無需於113年2月21日上午、113年3月20日前往執行機構報到,更於114年4月12日,透過法務部便民服務線上申辦系統聲請延期執行,足以證明抗告人面對執行困難時,仍積極尋求合法途徑解決,而非消極規避,並無原裁定所言之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抗告人現年僅34歲,人生尚有大好前程,甚至已辭去白天正

職工作,從事晚間夜市攤販之計時人員,以配合執行程序,且須扶養年邁父親,若撤銷緩刑,令抗告人入監執行,則抗告人將失去收入來源,抗告人年長父親必定陷入無人照顧之處境,且可能使抗告人於獄中沾染其他惡習,是其入監後得否收改過遷善之效,並非無疑。又抗告人並無前科,如因撤銷緩刑而有前科紀錄,將增加抗告人未來找尋工作之難度,難再回歸社會,影響抗告人原先正常生活甚鉅,絕非矯治抗告人惡性最小損害之手段,缺乏必要性,且與入監服刑以收矯治之效間顯有失衡平,與比例原則有違。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嗣於112年10月23日確定等情,有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719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關於抗告人應於緩刑期間(112年10月23日起至114年10月22

日止)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部分,抗告人於113年1月4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報到時,業經當場告知履行期間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114年10月22日,如未履行完成,檢察官將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抗告人並於該日執行筆錄上簽名。又抗告人於113年3月20日前往臺中地檢署參加執行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而折抵1小時義務勞務,且於同日簽立臺中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約談報告表及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堪認抗告人已知悉應於指定履行期間完成義務勞務時數,且已清楚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情節重大者,本案緩刑宣告將遭撤銷,此有臺中地檢署113年1月4日執行筆錄、113年2月23日中檢介語113執護勞5字第1139020120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執行義務勞務約談報告表、義務勞務執行須知、113年3月20日義務勞務說明會簽到簿在卷供考。惟抗告人因113年3月間均未依協議時間至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3月29日電話聯繫督促抗告人履行義務勞務,並分別於113年4月26日、113年6月11日、113年7月17日、113年8月2日、113年9月3日、113年10月7日、113年11月11日、113年12月13日多次發函告誡抗告人履行時數未達16小時,催促抗告人儘快履行,抗告人始於113年12月20日至指定機構履行4小時,嗣後又因未履行義務勞務,再經臺中地檢署分別於114年1月10日、114年2月7日、114年3月18日發函告誡催促抗告人履行,抗告人仍未至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此有臺中地檢署113年3月29日觀護輔導紀要、113年4月26日、113年6月11日、113年7月17日、113年8月2日、113年9月3日、113年10月7日、113年11月11日、113年12月13日、114年1月10日、114年2月7日、114年3月18日通知函(稿)暨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義務勞務訪視表、指定機構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臺中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中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附卷為憑,顯見抗告人對其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機構履行義務勞務,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負擔,自113年3月5日起至114年4月9日止,總共僅履行5小時之義務勞務,執行比率甚低,且期間臺中地檢署曾發告誡通知函多達11次,堪認抗告人對其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未能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原審因而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無不合,乃准許聲請而撤銷緩刑宣告,經核其認事用法要屬允當,核無違誤。

㈢抗告人固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於臺中地檢署執行

義務勞務約談報告表之工作狀況、上班休假情形欄上填寫「排休」,並非抗告人所稱固定於星期一休假,且抗告人於113年3月29日觀護人與其電話聯繫時,向觀護人表示預計於4月開始至機構履行,並無提到上班休假日適逢指定機構休館日而有無法前往履行之情形。另抗告人雖稱有積極履行之態度,曾至法務部便民服務線上申辦系統聲請延期執行,然抗告人履行期間自112年10月23日至114年4月22日,長達1年6月之時間,抗告人卻在履行期限屆至之際,才於114年4月12日為此聲請,而未接到回覆時亦未主動聯繫臺中地檢署承辦人員。又抗告人若有工作時間難以配合履行義務勞務時間之情事,應可積極聯繫及主動陳報告知執行人員尋求解決,不致於長時間不履行,更不致對臺中地檢署多達11次之告誡通知漠視不理,是難認抗告人有何積極之態度。再抗告人所稱經濟困難,為扶養父親不得不為保全工作致未能履行云云,然抗告人先是在上開執行義務勞務約談報告表上填載在「優品娃娃屋」工作,後又於抗告狀表示已辭掉白天正職、從事夜間攤販之計時人員;若為白天時段工作,以每週7日,扣除一般工作每週5或6日,尚有休假日或例假日可以履行勞務,若為夜晚時段工作,白天則更有許多彈性時間得以履行勞務,無論何者,抗告人在工作以外之時間均有履行義務勞務之可能,況以每日8小時計算,僅相當於10日、以每日4小時計算,亦僅相當於20日之期間,抗告人於長達1年6月之履行期間內,總共僅履行義務勞務5小時,經多次告誡後仍未履行,實難認有何未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理由。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均難可採憑。

㈣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

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