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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6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2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夢麟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30日羈押裁定(113年度易字第18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王夢麟(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惟被告母親身體健康狀況不佳,需仰賴被告照顧及扶養,且被告本身亦患有重度憂鬱症及躁鬱症,無法長期羈押於看守所,懇請鈞院給予被告改過自新及與告訴人和解之機會,並讓被告能回家照顧母親,日後會隨時確認開庭時間並準時到案,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限制住居、交保之裁定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家庭暴力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附告訴人及同案被告及事發二日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等證據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前經傳拘無著,本案並已通緝二次,此次是第三次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因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自114年8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原審相關影卷無誤(見原審卷第301至313頁),經核原審就其強制處分之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審上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始到案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5日中檢介偵昃緝字第695號通緝書、苗栗縣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苗栗縣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113年2月27日調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2月27日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等件附卷足參(見偵字49681卷第81頁、偵緝卷第11至14、17至20、39至43頁),嗣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於原審法院所定113年9月16日、114年1月13日、6月10日準備程序庭期均經合法送達而未到庭,嗣均由原審法院分別以113年中院平刑緝字第1623號、114年中院漢刑緝字第573號及114年中院漢刑緝字第1235號等通緝書通緝在案,此有原審113年9月16日、114年1月13日、6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上開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149、247頁、第77、187、299頁),又原審法院於被告113年11月21日初次通緝到案時,經訊問被告後,認為無羈押之必要,爰命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並撤銷通緝;嗣被告再於114年5月2日第二次通緝到案,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衡酌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認被告若提出新臺幣1000元具保,尚足以擔保審判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並撤銷通緝;惟被告又再於114年8月30日經第三次通緝到案,再經原審訊問後,終認被告多次經通緝到案,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亦有原審113年11月21日、114年5月2日及同年8月30日之訊問筆錄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3至12

5、219至221、303至306頁),足認被告實有逃亡之事實,為保全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本院考量上情,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所得替代。原審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予以羈押,經核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家庭情況亦與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確有逃匿之情形,已至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之程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羈押規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