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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6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2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胡祐誠

林秀珍上列抗告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准許提起自訴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胡祐誠、林秀珍(下稱抗告人2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於本案用噴墨列印來製造此不實之「合夥購地證明」,此部分可參照告訴人對抗告人2人提起之民事訴訟事件,該案已就告訴人所提出之「合夥購地證明」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予以鑑定,經前揭機關鑑定後,告訴人提出之「合夥購地證明」原本上關於抗告人2人之印文竟係噴墨列印而成,而非真正。甚者,本件告訴人於提起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均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及告訴代理人之專業律師,實難就前揭「合夥購地證明」係噴墨列印諉為不知。是以,本件告訴人既會提出不實之「合夥購地證明」,其餘本件所為陳述可信性,即已容有重大疑義。

(二)原審裁定認定兩造就本案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容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

1.抗告人胡祐誠於民國96年4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並由抗告人胡祐誠決定何時出售本案土地及價格,而告訴人之後係於98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260萬元承受案外人王良坑就本案土地投資之權利,目的及規劃均是於將來出售土地後,告訴人亦可獲得投資價差之利益。如此,本案土地從來沒有登記於告訴人名下而成為告訴人之財產,且告訴人也從未取得本案土地之管理、使用、處分權限,已與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

2.次查,由告訴人提出之「收據」證物,亦應可證明兩造法律關係並非借名登記或委任關係,此從「收據」僅約定:「合購購地:座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一筆,共兩千零八十四點三平方公尺為胡祐誠與林鏡地(現更名姓名翁茂誠)共同持有,各持股百分之五十」…云云,除無任何借名登記之文字記載外,「收據」文義清楚記載「各持股百分之五十」一語可知,告訴人只有持有股份50%,故告訴人之權利即類似股東,而股東之權利即是就本案土地於將來出售後,可獲得相關投資價差之利益,此亦可徵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或委任關係,並非事實。

3.況且,該「收據」並未約定本案土地係由告訴人得按出資比例分配應有部分,或告訴人得自由管理、使用、處分其應有部分,告訴人亦無保有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均核與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不符;又衡以本案土地更無不能登記為分別共有之情事,果告訴人就本案土地係依出資比例分配應有部分,當無借用抗告人胡祐誠之名義登記之必要;本件告訴人更無就本案土地有需要借名登記於抗告人胡祐誠名下之任何動機。

4.從而,在在可證,本件尚難僅以該「收據」即遽認告訴人取得本案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而與抗告人胡祐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審裁定此部分之認定,容與事實不符而有違誤。

(三)抗告人2人並無任何違背任務及損害告訴人權益之行為:

1.照告訴人與抗告人胡祐誠間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胡老闆:早...在伸港(98年)、花蓮(103年),合資購買的土地,依市場機制的行情,只要有買家願意出價,屬於我們家50%持分土地部分,懇請全力幫助處理,衷心感謝」;告訴人提出於民事事件中之錄音譯文第1頁第5、8、11、21行:「翁茂誠:胡老闆我土地可能要麻煩一下,伸港段那個伸股段96

那個,看要怎麼處理」、「翁茂誠:我是說喔我是說那個有人要出價我就出處理掉好啦因為我有資金壓力」、「翁茂誠:如果說開13萬5,我拿清的,那12萬也沒關係」、「翁茂誠:我說我有資金壓力有沒什麼辦法可以幫助我處理這一塊,我要拿錢很難拿」;第31頁第722、724行:「翁茂誠:

就賣掉就保障」、「翁茂誠:有人出價我就賣啊」;第32頁第767行:「翁茂誠:老闆娘我跟你說,這個土地我跟你說,我的立場,有人出價我就賣掉,…」;第37頁第883行:「翁茂誠:本來就授權給你們做了」;第43頁第1015行:「翁茂誠:沒關係,老闆娘,我現在說,主要開價我就賣,我沒有第二句話啦,我開價我就賣」等語在在均可證。姑不論本件告訴人與抗告人胡祐誠間並無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但本件告訴人既已懇請抗告人2人盡快處理出售本案土地,抗告人2人當無刑法背信罪之違背任務行為;抑且,本案土地出售予案外人許瀞方之價格高達1億257萬2,000元,換算後每坪至少16萬元以上,亦高於告訴人於前揭對話譯文中所述可以接受之135,000元、12萬元。如此,抗告人2人出售本案土地並無造成告訴人任何損害,而無該當背信罪之餘地。從而,原審裁定認定抗告人2人有背信罪之犯罪嫌疑云云,容有認識用法之違誤。

2.倘若(假設語氣,非自認)告訴人與抗告人胡祐誠間就本案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係成立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者,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482號判決意旨:「...至於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702條之規定,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隱名合夥人除依法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項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準此,本件亦無告訴人所指稱抗告人2人有該當侵占罪嫌之餘地。

3.末者,本件抗告人2人亦已於114年5月9日將本件告訴人投資本案土地應取得之款項給付予告訴人。為此,本件純屬民事上之糾葛,原審裁定認定抗告人2人有犯罪嫌疑云云,容非妥適,懇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刑事交付審判」制度,論者多有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質疑,為避免該等質疑,且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修正第一項,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院二讀會之立法說明第一點參照);又「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有關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立法院二讀會之立法說明第二點、第三點參照)。由是可知,現行「刑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由先前「刑事交付審判」制度變革而來,以避免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之爭議,因而仍維持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以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非如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所明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除此之外,究無本質上之截然不同,是以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此與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是以法院依偵查卷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然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即認定被告有罪,應予辨明。

三、經查:

(一)原審依卷內抗告人胡祐誠和告訴人於111年12月8日簽訂之收據1紙、告訴人於112年4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對話擷圖、譯文、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函附塗銷申請書、土地建物地上權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蓋印關係事項、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及他項權利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等證據資料詳加審酌後,認告訴人和抗告人胡祐誠間成立之關係屬借名登記。告訴人並進一步於112年4月20日間委託抗告人2人將其對本案土地享有之1/2權利出售,然抗告人2人卻長期以來隱瞞告訴人有將本案土地設定負擔、出售之事實,且不經商量欲將買賣價款優先用於清償自己債務,足昭抗告人2人違背任務,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又告訴人於98年間出資購買本案土地,其應有部分1/2之登記所有權之名義人既係抗告人胡祐誠,則本案土地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應係抗告人胡祐誠而非告訴人,且就當事人間民事之法律關係而言,抗告人胡祐誠與告訴人間僅存有一債權契約關係,而告訴人得據此對抗告人胡祐誠為債權上之請求。然告訴人因出資所取得者,究係一債之請求權而已,並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是抗告人胡祐誠、以及知情並嗣後取得本案土地應有部分3/5之抗告人林秀珍,均無持有告訴人所有之物,故縱事後抗告人2人未得告訴人同意,擅將本案土地設定負擔,然抗告人2人所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而難認抗告人2人之行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故抗告人2人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犯罪嫌疑,且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

(二)抗告人2人主張本件應屬隱名合夥(抗告意旨稱此為假設語氣),原審裁定認定兩造就本案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認定抗告人2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犯罪嫌疑,容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等語。然:

1.刑法背信罪之成立,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刑法第342條有明文規定。是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而「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亦即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

2.本件原審認抗告人2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抗告人2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且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抗告人2人上開關於隱名合夥部分之辯解,屬於是否足以證明抗告人2人構成背信罪之實體辯詞,是否可信,仍須經過開啟自訴程序後,踐行證據調查、辯論等之實質審判程序始能辨明,非一望即能明顯排除抗告人2人涉犯背信罪嫌。原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所持之理由既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則抗告人2人其他無罪答辯理由,僅能留待日後審判程序之攻防,無法使本院撤銷原審准予提起自訴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抗告意旨所述尚非可採,本件抗告人2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0